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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3民初1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曹某女与李某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李某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永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23民初1214号原告曹某女,女,汉族。被告李某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长江,永兴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某女诉被告李某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志坚于2017年6月5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女、被告李某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长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某女诉称:原、被告2015年在永兴打工时认识,同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无法交流沟通,被告还经常殴打原告,因原告没有生育能力,双方协商做试管婴儿,又因手术费问题争吵不休。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曹某女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双方结婚证拟证明双方的夫妻关系。被告李某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希望原告给被告一个机会,双方重归于好。被告李某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原、被告在永兴打工时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15年9月8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好,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打。2017年5月,被告因做试管婴儿手术费问题离家出走,与原告一直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经过一段时间的接触了解后登记结婚,因此,双方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并非草率结婚。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为手术费的事情与被告分居,说明双方的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但是,双方婚姻关系至今已维持近两年之久,证实双方在婚后建立了较好的夫妻感情,只不过是时至今日,双方感情有一些波折,甚至是伤痕,如果原、被告都认识和克服自身的不足之处,相互体谅、理解和包容,双方的夫妻关系完全可以改善。因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曹某女与被告李某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曹某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黄志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丹英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