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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3执复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林玉聪、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玉聪,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闽03执复13号复议申请人(异议人、申请执行人)林玉聪,男,195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法定代表人王子龙,董事长。异议人林玉聪不服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下称执行法院)(2017)闽0305执异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查明,本案的执行依据(2016)闽0305民初1789号判决书于2016年6月2日生效,该判决书判决: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玉聪借款153762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冻结中宏公司的银行存款162861元,同年8月11日扣划162861元,同年11月9日将计算至扣划日的本息共159023元的执行款发放给林玉聪。执行法院认为,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时间截止点是一致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划拨、提取被执行人的存款、收入、股息、红利等财产的,相应部分的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至划拨、提取之日”,本案迟延履行期间的截止点为划拨之日即2016年8月11日。异议人提出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应计算至其领款日,并请求补足利息2256元的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执行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林玉聪的异议请求。复议申请人林玉聪申请复议称,执行法院将调整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计算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错误适用于一般债务利息,生效判决的一般债务利息是“至还款之日止”,故应计算至领款日。请求撤销异议裁定。本院查明,执行法院(2016)闽0305民初1789号民事判决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林玉聪借款153762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该判决于2016年6月2日生效。本案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于2016年8月4日冻结中宏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62861元,并于同年8月11日扣划了人民币162861元。同年11月9日,执行法院将计算至扣划日的本息共人民币159023元的执行款发放给复议申请人林玉聪。本院认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归还复议申请人林玉聪借款人民币153762元并自2016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因被执行人莆田市中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的时间内自觉履行义务,故执行法院应予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强制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后,该存款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并进入了人民法院执行款暂保管账户,之后由人民法院依法扣除相关法定费用后将执行款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故强制划拨之日即为被执行人还款之日。利息是附随于本金的,本案全部本金强制划拨之日即是生效判决的还款之日,之后就不再存在利息的问题。正因此,对于加倍部分债务利息执行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中进一步予以明确。因此,复议申请人林玉聪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执行法院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林玉聪的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林金标审 判 员  陈剑星代理审判员  黄 生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姚志霞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2-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