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303民初2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张铁成与章万江、万芬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成,章万江,万芬芬,章涛,邵均,万冰,万相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2034号原告:张铁成,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章万江,男,1974年4月18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万芬芬,女,198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告:章涛,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随县。被告:邵均,男,197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被告:万冰,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被告:万相波,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水市。原告张铁成与被告章万江、万芬芬、章涛、邵均、万冰、万相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铁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万江、万芬芬、章涛、邵均、万冰、万相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铁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等共同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并承担违约金;2.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章万江、万芬芬系夫妻关系。2014年12月5日,被告章万江、万芬芬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20‰。如不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每月按借款本金10%支付违约金。被告章涛、邵均、万冰、万相波作为保证人对被告章万江、万芬芬的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等均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被告章万江、万芬芬、章涛、邵均、万冰、万相波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铁成(甲方)与被告章万江、万芬芬(乙方)、被告章涛、邵均(丙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5日至2015年1月4日,月利率20‰,利息按月支付,超期计收复息。乙方若到期不能还款,则按借款本息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丙方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限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权之日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万冰、万相波向原告张铁成出具《担保承诺书》对章万江、万芬芬向张铁成的2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期限为一年。同日,被告章万江、万芬芬向原告张铁成出具20万元借据。借款逾期后,经原告张铁成催要,二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告张铁成与被告章万江、万芬芬及担保人章涛、邵均所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中除违约责任部分外,其他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张铁成依约支付借款后,被告章万江、万芬芬逾期且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属于违约。原告张铁成要求章万江、万芬芬偿还借款20万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章涛、邵均、万冰、万相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问题,被告章涛、邵均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上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债权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章涛、邵均的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被告万冰、万相波在《担保承诺书》上承诺的保证期间为一年。原告张铁成2016年8月11日起诉时未超出章涛、邵均的保证期间,但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万冰、万相波主张过担保债权,故被告章涛、邵均应对被告章万江、万芬芬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万冰、万相波不承担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由于违约金与约定的利息并算,超出了民间借贷利率不得超过月利率20‰的标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章万江、万芬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铁成借款2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借款本息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章涛、邵均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张铁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章万江、万芬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华明人民陪审员 邓义山人民陪审员 冯光学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赵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