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28民终1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东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向东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民终10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巴东县东壤口镇黄蜡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7844533574。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德富,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向东生。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因与向东生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2016)鄂2823民初20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向东生主张的事实、理由、请求,以及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判决,均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向东生支付一次性伤残保障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劳动保障待遇。向东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向东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费共计68061.5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8日,被告向东生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诉称:其于2003年9月9日原告成立之日起在原告所属煤矿做工,主要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14年7月1日,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被告确诊为“煤工尘肺壹期”;2014年9月3日,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告所患尘肺病认定为工伤;2014年9月29日,恩施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所患尘肺病后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故请求依法裁决原告向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和其垫缴的基本养老社会保险费计164217.50元。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后,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计人民币68061.50元。原告认为,被告主张的事实、理由和请求以及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上述支付工伤保险待遇部分的裁决均无充分确实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无义务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9月9日,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成立。被告向东生系原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的正式职工,在该矿从事采煤工作。后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经企业改制成立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即本案原告)后,被告向东生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风井抽风、充电、采煤工作,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2013年12月1日,被告向东生提出职业病诊断申请后,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同意并在《职业病诊断申请书》盖章。2014年7月7日,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被告向东生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职业病。同年9月3日,经被告向东生申请,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同日作出巴人社工认(2014)49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患尘肺病属工伤。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作为申请人向巴东县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巴东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巴政行复(2014)49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讼中,原告于2015年6月21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回起诉。同年6月26日,原告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关系确认申请,但因原告在仲裁庭审时未按时到庭,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视为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的决定。2015年8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10月15日,法院作出(2015)鄂巴东民初字第013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6年3月8日,被告向东生向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巴东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巴劳人仲字[2016]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给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计人民币68061.50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于2016年11月1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无须支付被告向东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损失费共计68061.50元。另查明,2014年9月29日,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尘肺病的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被告在原告所属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或转移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向东生本人按缴费基数20%的缴费比例分别于2009年10月14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08年度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3120元和2009年度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3120元,2010年8月10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10年度个人基本养老保险费4008元;2014年10月28日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13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灵活就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费5236元。上述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合计15484元。根据国家规定的基本养老保险政策,用人单位应按缴费基数的20%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职工个人应按缴费基数的8%缴费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东生达到退休年龄,办理了领取养老金手续。被告向东生2014年7月7日经恩施州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确诊患有煤工尘肺病壹期职业病时,统筹地区上年度(即2013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标准为2678元/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东生系原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的正式职工,2003年9月9日巴东县国营宝塔河煤矿经企业改制成立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后,被告向东生继续在原告处上班,从事风井抽风、充电、采煤工作,并由原告为其发放工资,原、被告之间形成劳动关系,且该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被告在原告处工作,经诊断患有尘肺病壹期职业病,并经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且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所患尘肺病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被告向东生应当享有如下工伤保险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告向东生享有21个月本人工资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被告向东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工资数额,故按照被告向东生确诊患职业病时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678元/月为计算基数,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共计56238元(2678元/月×21个月)。2、伤残津贴。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向东生所受工伤2014年9月29日被鉴定为伤残四级,其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被告2014年12月2日办理领取养老金手续,因此其伤残津贴应从劳动能力鉴定之日起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共计3个月。被告未提交其工资标准,故参照上年度统筹地区社会平均工资标准2678元/月为工伤保险待遇计算基数,其伤残津贴为6025.50元(2678元/月×75%×3个月)。因被告在原告所属煤矿工作期间,原告未给被告办理社会保险参保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应全部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原告诉称不给被告支付上述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和职工共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原告未给被告交纳养老保险费,致使被告按用人单位应缴费比例(即缴费基数的20%)自行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了2008年度至2014年度基本养老保险费15484元,给被告造成了损失,该损失应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根据《湖北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申请确定停工留薪期,应凭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或者休假证明,经用人单位确认或者经相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确认。本案中,因被告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中均未提交用人单位或者相关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对其停工留薪期确认的依据,故其原在仲裁程序中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不给被告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成立,本院对原告该起诉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六项、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参照《湖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第九条第十六项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向东生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238元、伤残津贴6025.50元、基本养老保险费损失15484元,共计77747.5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向东生与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向东生经恩施州疾控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患有尘肺病壹期职业病,且经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其所患尘肺病劳动能力鉴定为伤残四级。向东生所受到的伤害,巴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予以认定为工伤。上述事实已经法院生效判决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所确认。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理应向被上诉人向东生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劳动保障待遇。因此,上诉人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上诉称无义务向被上诉人向东生支付一次性伤残保障金、伤残津贴、基本养老保险费等劳动保障待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清淮审判员  胡 明审判员  王颖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小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