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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02执异1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十堰市太和医院、勾天华与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鄢贤成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十堰市太和医院,勾天华,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鄢贤成,周建华,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鄂0302执异118号异议人十堰市太和医院,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罗杰,该院院长。申请人执行人勾天华,男,汉族,1959年12月30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被执行人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十堰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鄢贤成,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鄢贤成,男,汉族,1966年7月28日出生,住武汉市武昌区。被执行人周建华,男,汉族,1963年12月19日出生,住湖北省十堰市。被执行人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鄢贤成,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执行勾天华与十堰市和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堰和泽公司)、鄢贤成、周建华、竹溪新正水电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竹溪新正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十堰市太和医院(以下简称太和医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太和医院称,我单位并非勾天华申请执行十堰和泽公司案的协助执行人,十堰和泽公司在我单位不享有到期债权;我单位转给十堰和泽公司用于缴税和补开发票的款项并非勾天华申请冻结的1400万元到期债权。法院在审理勾天华与十堰和泽公司一案中错误依据执行规定向本院送达(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2016)鄂0302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司惩1号函,我单位对上述法律文书提出异议。而法院仅对(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组织听证,目前尚无结论。法院置异议人提出的协助冻结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不理,而依据有争议的通知和裁定作出新的(2017)鄂0302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明显不当,应依法撤销前述全部裁定。本院在收到协助冻结十堰和泽公司在本单位1400万元债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后,于2016年6月6日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提出异议后,法院理应不得对异议人强制执行。法院在审判程序中即无法律依据,同时没有裁决依据的情况下,直接依据执行程序中的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裁定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2016)鄂0302民初字第2574号民事裁定书、(2017)鄂0302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对(2016)鄂0302财保10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予执行。本院查明,勾天华与十堰和泽公司、鄢贤成、周建华、竹溪新正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6)鄂0302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冻结十堰和泽公司在十堰市太和医院1400万元债权,并于2016年6月2日向太和医院送达上述法律文书。2016年6月3日太和医院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称十堰和泽公司在太和医院没有到期债权;法院要求协助执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太和医院于2016年7月28日向十堰和泽公司支付800万元,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要求太和医院7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800万元。2016年11月4日,太和医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撤销(2016)鄂0302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太和医院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勾天华承担800万元的责任。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作出(2016)鄂0302司惩1号决定书,决定对太和医院罚款50万元。2016年11月24日本院作出(2016)鄂0302司惩1号函,对太和医院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答复。2016年12月5日太和医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请求撤销(2016)鄂0302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2016)鄂03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1、本院(2016)鄂0302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正确;2、(2016)鄂0302司惩1号决定书、(2016)鄂03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移交执行机构处理。本院于2017年3月1日对太和医院做出听证答复。勾天华与十堰和泽公司、鄢贤成、周建华、竹溪新正水电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作出(2016)鄂0302民初257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十堰和泽公司、鄢贤成、周建华欠勾天华本金1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0月1日起每月偿还100万元;鄢贤成、周建华、竹溪新正水电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生效后,勾天华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鄂0302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协助执行人十堰市太和医院存款及其他收入8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于2017年5月17日向太和医院送达该执行裁定书。本院认为,虽然太和医院在收到本院(2016)鄂0302财保104号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出异议,但又擅自向十堰和泽公司支付800万元。在本院向其送达限期追回通知书后仍未将擅自支付款项追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之规定,太和医院应当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800万元范围内,向申请人勾天华承担800万元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因此本院在勾天华向本院申请执行之前作出(2016)鄂0302民初2574号限期追回通知书、(2016)鄂03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等相关法律文书并无不当。太和医院在收到(2016)鄂0302民初2574号民事裁定书后并未履行向勾天华承担的800万元责任,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作出(2017)鄂0302执66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查封、扣押协助执行人十堰市太和医院存款及其他收入800万元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十堰市太和医院的执行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潘 涛审 判 员  朱新祥人民陪审员  袁学华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