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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82民初37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元华申请沙红芳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元华,沙红芳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2民初3760号原告:张元华,男,汉族,1963年9月1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石海燕(特别授权),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红芳,女,汉族,1974年5月5日生,住如皋市。委托代理人:吴志东(特别授权),如皋市吴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元华与被告沙红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元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石海燕,被告沙红芳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志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元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27日,被告因资金困难,经原告引荐,向杨小华借款65000元,约定于2013年5月1日前偿还。然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杨小华借款,为此杨小华多次向原告索要该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28日代被告向杨小华偿还了该笔借款。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款项,被告均未能返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沙红芳辩称,1、原告的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所说的代付行为并非履行法定的义务或基于被告的授权;2、原告所说的代付,并非维护本案被告的合法权益免受侵害,不属于民法通则规定的无因管理行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元华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2013.3.27日经原告介绍,被告向案外人杨小华借款65000元的事实,同时该借条载明还款时间为2013年5月1日;2、收条一份,证明2015.4.28日原告代被告向案外人杨小华偿还借款65000元,还款时间为收条出具的当天,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3、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沙红芳没有否认尚欠原告65000元。针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沙红芳质证如下:对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提醒法庭注意该借条约定还款时间为2013.5.1日;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份收条不符合常理,一般还款行为应该收取借条原件,而在本案中应该既收取借条,又出具收条,且收条特地两次写明还款日2015.4.28日,故我方认为该收条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在该录音中被告明确提出,原告不应该向被告索要该款。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沙红芳于2013年3月27日向案外人杨小华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杨小华65000元(陆万伍仟元正)至2013年5月1日前还清今借人:沙红芳3月27日证人张元华”。庭审中,原告张元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收条今收到张元华(代沙红芳)还款,合人民币陆万五千元,还款日2015年4.28号,由张元华一次还清。收款人杨小华2015.4.28”,原告陈述其与案外人杨小华是朋友关系,故介绍沙红芳向杨小华借款,借款发生后,杨小华多次问原告要钱,原告向沙红芳催要,沙红芳未予偿还,故原告张元华代替被告沙红芳向案外人杨小华还款,还款前后均通知过被告沙红芳。被告沙红芳陈述,原告与其前夫钱小冬系叔侄关系,二人合伙经营苗木。2013年3月27日,原告及钱小冬通知被告沙红芳前往案外人杨小华家取钱,拿到65000元现金后,被告打了借条给杨小华,之后被告与原告一起去银行将钱汇给钱小冬。2013年4月,钱小冬通过银行打款给张元华4万元,这是还的65000元借款,2013年年底前钱小冬将25000元现金交给张元华,委托其还给杨小华。故该笔借款2013年年底前就已经还清。当时偿还4万元的时候,被告沙红芳想把借条拿回来改一下,但是没有拿回来,也就没有改数字。第二次给25000元的时候,原告张元华承诺将条子取回,但是也没有。自出具了这张借条后,杨小华就没有向被告沙红芳要过钱。关于收条,被告沙红芳不清楚,亦没有听说杨小华给张元华出具过收条。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构成不当得利要件有四:一方取得财产利益;一方受有损失;取得利益与所受损失间有因果关系;没有法律上的根据。本案中,原告庭审中表示依据不当得利,要求被告返还财产,故双方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被告归还本案所涉65000元,即本案的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张元华在借条上注明为“证人”,非共同借款人或担保人,其帮助被告沙红芳还款无法律依据。现有证据亦不能表明其还款行为系受被告指示或委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其还款给债权人杨小华无法律上的依据。其次,原告是否将案涉款项偿还给债权人杨小华存有疑点,庭审中,原告当庭陈述“钱小冬现在还有接近30万元的欠条在我那边”,钱小冬系被告沙红芳前夫(2015年7月离婚),在此情形下,其并非沙红芳借款的担保人或借款人身份,于2015年4月其代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存有疑点。第三、即使原告已经实际偿还给债权人杨小华,本院认为基于此前提下,亦不能表明被告沙红芳在原告的还款行为中收益。被告庭审中已陈述其已将案涉款项偿还给债权人杨小华,而这一事实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基于以上事实,“被告获得利益”这一要件事实真伪不明,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被告提出的对收条形成时间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是否启动该鉴定程序并不影响案件实体的认定,鉴定没有必要,对被告该项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返还代垫款65000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自2015年4月29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30元,减半收取715元,由原告张元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30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代理审判员 何 叶二○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向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