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民终593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上海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民终5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东大道900号9楼、801-802室。负责人:杨桦,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程瀚,上海和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曹路镇新光村陆家宅60号206室。法定代表人:王寿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上海明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欣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光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5民初849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月31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哲明,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对涉案事故车辆重新评估损失,改判按照重新评估结论扣除车辆残值后的金额进行理赔,并要求扣除非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事实和理由:第一,欣光公司拒不配合定损,导致永诚保险公司在2016年10月13日才能定损,定损后欣光公司又拒收定损报告。第二,欣光公司单方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定损,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评估机构及其评估人员的资质均有异议,而且欣光公司单方委托定损没有通知永诚保险公司到场,故评估程序不合法。另外,该评估机构是按照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永诚保险公司对此不认可。第三,因为欣光公司的经营范围与维修单位有关联,为避免上海的评估机构与欣光公司有利害关系,故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了安徽的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论,事故车辆进气格栅右侧断裂、冷凝器右侧裂开弯折变形和变速箱左前角的断裂痕迹不符合两车碰撞的痕迹特征,因此该部分车损与涉案保险事故无关,相应损失不应理赔。原审对该鉴定结论不予采纳,显失公平。第四,欣光公司未提供维修费发票和修理厂出具的维修清单,不能证明事故车辆已经实际维修并产生实际损失。实际上,该车辆并未维修,而是已经转卖,故欣光公司未受损失。第五,根据永诚保险公司委托拍卖机构报价,事故车辆剩余残值为人民币6万元(以下币种同),车辆残值加上原审判决理赔的金额,已超过事发时该车辆经折旧后的实际价值336,500元,欣光公司因此获得巨额利益,违反财产保险的损害填平原则。第六,事故车辆投保时并非新车,而是通过受让获得的二手车,因此车辆实际价值远低于按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得出的实际价值。被上诉人欣光公司辩称,事发后车辆一直停在4S店,不存在永诚保险公司所称的拒绝配合定损的情况,也不存在拒收定损报告的情况。车损已经评估确定,目前车辆仍在4S店修理,虽然尚未修理完毕,但维修金额是确定的,是为了使车辆恢复原状所必然将要发生的费用。事故车辆在事发后并未转卖,即使如永诚保险公司所称未修理即已转卖,则转卖价格也必然低于修理完毕后的转卖价格,因此不论是否修理和转卖,损失都是客观存在的。另外,欣光公司投保时是按新车购置价投保的,也是按新车购置价交付保费,因此应按新车购置价和实际使用年限计算折旧。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欣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永诚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302,47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日,双方当事人签订保险单,被保险人为欣光公司;保险车辆为沪AXXX**奥迪轿车;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972,581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3日起至2016年6月2日止,同时投保了交强险。2016年5月2日9时54分,欣光公司驾驶员解某驾驶沪AXXX**车辆在外环高速外侧19.5公里处追尾案外人施某驾驶的沪BXXX**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解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施某无责任。2016年5月4日,欣光公司向永诚保险公司出具了索赔申请书。2016年9月25日,上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修理费用评估单载明,涉案车辆维修所需费用为335,546.01元。后欣光公司车损经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于2016年10月14日评估,损失为295,370元。欣光公司为此支付评估费5,570元。XX公司于2016年12月21日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投保车辆已委托其维修,修理费用295,370元,修理周期还需7个月左右。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涉案保险车辆在保险期内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欣光公司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永诚保险公司应当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审理中,永诚保险公司对第三者的车损1,530元认可,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就争议的欣光公司车损及评估费认定如下:事故发生于2016年5月2日,永诚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及时对受损车辆进行了定损并将定损单交付欣光公司,故欣光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评估定损的行为,系因永诚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定义务所造成,且永诚保险公司亦无证据证明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存在评估人员没有资质、评估程序违法的情况,亦未能提供《物损评估意见书》所载评估项目与车辆受损时实际状况不符的有效证据,故对永诚保险公司重新评估的请求不予准许,认定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意见书具有证明力,欣光公司的车损应当以该评估意见书上载明的金额295,370元进行赔付。同理,评估费5,570元应由永诚保险公司承担。永诚保险公司辩称,永诚保险公司委托了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对车辆碰撞痕迹作出鉴定,结论为沪AXXX**号小型轿车进气格栅右侧断裂、冷凝器右侧裂开弯折变形和变速箱左前角的断裂痕迹不符合两车发生接触碰撞的痕迹特征。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本次事故发生,系欣光公司车辆追尾第三者货车,车头发生损坏,事故发生后,欣光公司车辆亦停放于奥迪4S店,永诚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本次事故发生前或后欣光公司车辆有过其他事故造成永诚保险公司主张的情况存在,且本案当事人、涉案车辆、事故发生地均在上海,而永诚保险公司却单方委托了安徽的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该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对本案具有证明力不予确认,对永诚保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欣光公司车辆目前尚未修复,未提供修理费发票的争议,因欣光公司已提供了评估结论及奥迪4S店的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因本次事故导致了欣光公司上述车损,且4S店明确车辆已由其在维修中,故永诚保险公司不能以欣光公司无法提交维修发票为由拒赔。遂判决:永诚保险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欣光公司保险金302,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37元,减半收取计2,918.5元,由永诚保险公司负担。二审中,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网上查询的车辆基本信息,证明沪AXXX**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并未维修,直接转卖给了他人;2、网上打印资料,证明永诚保险公司委托第三方在网上对车辆残值进行评估,评估残值为6万元。被上诉人欣光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不认可,投保车辆并未转让,只是车牌转到了新车上;对证据2真实性不认可,且投保车辆不构成全损,不存在评估残值的问题。被上诉人欣光公司向本院提交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投保车辆的维修情况。上诉人永诚保险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双方当事人的证据认证如下:永诚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均为网页打印件,未经公证,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均不予采纳。欣光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有XX公司盖章,且为原件,内容亦与本案争议有关,故予以采纳。二审中,永诚保险公司向本院申请调查令,申请至交警部门调取沪AXXX**号车辆的历史转让交易信息和交易价格信息。申请理由为该车辆为二手车,故需调查该车辆的实际价值。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1、原审庭审中,永诚保险公司并未对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评估报告的机构或人员资质以及评估程序合法性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询问有无证据证明上述评估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资质欠缺方面的问题,永诚保险公司回答称没有。2、根据保险单记载,沪AXXX**号车辆首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新车购置价为972,581元,车损险的保险金额系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3、二审庭审中,永诚保险公司称其上诉所称不属于涉案事故碰撞造成的损坏项目,具体损害原因无法确定,不排除人为二次破坏的可能性。本院认为,第一,永诚保险公司称其迟延定损系因欣光公司拒不配合定损,又称欣光公司拒收定损报告,但是未能就此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审认定永诚保险公司未按法定期间尽定损义务,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第二,因永诚保险公司未在法定期间内定损,故欣光公司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车损进行评估,并无不当。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质证中并未对该评估机构的资质、评估人员资质或评估程序违法性提出异议,同时也表示无证据可以证明该评估报告存在资质欠缺或程序违法方面的问题,故原审对该评估报告予以采纳,符合法律规定。永诚保险公司在原审质证阶段既未对该报告提出上述异议,则应视为其对资质和程序均予认可,现其于二审中又改称对机构、人员资质和程序均有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永诚保险公司二审中未提供相关新证据、亦不能说明具体理由和依据,现其改变其原审中的质证意见,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永诚保险公司另称不认可按照4S店的维修价格进行评估,对此本院认为,4S店作为汽车维修的专业场所,其维修价格具有重要参考意义,评估机构以该价格作为评估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对于永诚保险公司委托安徽评估机构定损的问题:首先,本案涉案两辆事故车辆均系上海牌照,事故发生地点在上海,双方当事人住所地亦均位于上海,永诚保险公司仅以欣光公司经营范围与维修有关,即臆测欣光公司与上海的评估机构之间有利害关系,并以此为由委托安徽省的评估机构进行损失认定,亦缺乏事实依据;其次,永诚保险公司上诉称根据安徽评估机构的鉴定结论,有部分车损并非碰撞造成,但是却无法就该部分车损的形成原因作出明确解释,其称可能是人为破坏造成,却无法对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佐证。因此,本院对其要求扣除部分车损项目的上诉请求不应采信。第四,所谓投保财产发生损失,系指财产因保险事故而致价值贬损,换言之,自价值贬损的事实发生时起,损失即已存在,除非被保险人通过其他渠道使该损失得到填补,否则保险公司即应对该损失予以理赔。因此,本案中投保车辆发生涉案事故被撞致损,价值贬损在事故发生时即已产生,评估机构按照维修所需价格评估车损,其本质在于以车辆恢复保险事故前的状态所需的费用来衡量车辆价值贬损的金额,而非指需维修后才产生损失,况且,XX公司已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该车正在维修之中,因此,永诚保险公司称车辆未实际维修故不存在损失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永诚保险公司又称车辆在维修前已经转卖,但未能就此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如前所述,车辆价值贬损的客观事实在事故发生时即已发生,若被保险人将车辆在未修理的状态下予以转让,则转让价格与修理完毕后的转让价格之间当然存在差值,该差值可以车辆修理所需维修费作为衡量,故被保险人仍受有相当于维修费的损失,因此永诚保险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第五,投保车辆新车购置价为972,581元,初次登记日期为2007年4月,永诚保险公司自认据此计算折旧,至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为336,500元,而原审认定的车损为295,370元,未超过车辆实际价值,因此不构成全损。既然不构成全损,则不存在所谓残值问题,永诚保险公司上诉要求扣除残值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六,涉案车辆在2015年投保时虽非新车,但保单上对该车辆的初次登记时间有明确记载,可见对于该车辆不属于新车的情况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均属明知,而双方仍然选择按照新车购置价投保,则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车辆实际价值自然应按照新车购置价计算折旧。现永诚保险公司一方面按新车购置价接受投保并收取相应保费,另一方面又主张按二手车价格计算出险时的实际价值,既与约不符又显失公允,本院不予采信。基于此,对永诚保险公司申请调查令,调查该车辆历史转让信息和转让价格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永诚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37元,由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 成代理审判员 孙 倩代理审判员 盛宏观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印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