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102民初13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朱勇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朱勇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102民初1362号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太平乡政府大院内。组织机构代码证:69235311-3。法定代表人:何建勇,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尤茂蔚,浙江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勇伟,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丽水市莲都区。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勇伟追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判令被告朱勇伟偿还原告代偿款人民币49967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8%(8.5‰×1.5)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茂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勇伟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被告朱勇伟与原告签订《提供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朱勇伟与案外人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0元,期限24个月)所约定的债务以及因被告违约而应向贷款人支付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其债权付费用向贷款人提供信用担保;原告代偿即为被告违约,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代偿的全部款项及自代偿次日起的代偿资金占用费(按被告与贷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2011年7月11日,被告与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1日至2013年7月10日,借款利率以当笔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约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浙江丽水莲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雅溪支行依约将款项交付给被告,借款借据中约定利息按月利率9.975‰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责任,为此,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代被告朱勇伟偿还借款本息共计人民币499673.52元。原告代偿后,被告未归还代偿款。2015年3月10日,原告就本案事实向本院提起诉讼,并于2015年4月10日撤回起诉。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勇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499673.5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7月31日起按月利率1.28%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17元,由被告朱勇伟负担;公告费300元,由原告丽水市太平中鑫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练 卿人民陪审员 陈雅萍人民陪审员 李百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钟梓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