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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1民终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雷菊青、XX兰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菊青,XX兰,戴法松,鲍樟法,邹培龙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浙11民终7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雷菊青,女,1966年12月13日出生,畲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兰,女,1975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戴法松,男,196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浙江省遂昌县。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鲍樟法,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遂昌县。原审第三人:邹培龙,男,196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青田县,系雷菊青配偶。上诉人雷菊青因与被上诉人XX兰、戴法松、鲍樟法、原审第三人邹培龙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遂昌县人民法院(2016)浙1123民初3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8日收到本院《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后,至今仍未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雷菊青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明审 判 员  金晓红审 判 员  吴金花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吴海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