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6民初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与沙坪坝区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黄晓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沙坪坝区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黄晓琴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957号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福大道北段68号A-8幢B区15栋1楼1-4号,注册号500107600302764。经营者:陈宗,男,1987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女,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员工,住重庆市江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平,重庆康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坪坝区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歌乐山镇新开寺村石桥院经济合作社,注册号500106603964649。经营者:王疆,男,1972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萝北县。被告:黄晓琴,女,1982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中旺建材经营部)与被告沙坪坝区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以下简称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黄晓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旺建材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黄晓琴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旺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5480元及违约金21096元。2.判令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支付原告律师费11000元。3.判令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支付原告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2252元。4.判令被告黄晓琴对诉讼请求第1、2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及理由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口头约定由原告向其提供板材用于木制品加工,原告按约送货,但被告一致拖延付款。截止2015年7月21日,累计欠款105480元。2016年4月15日,原告与该厂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该厂的还款计划。被告黄晓琴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书签字。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催收未果,故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黄晓琴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还款协议书、财产清单、保证承诺书、民事裁定书;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黄晓琴未到庭,未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进行了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28日,本院曾受理原告与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6)渝0106民初1865号】;2016年4月11日,该案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2016年4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乙方)、黄晓琴(担保人)达成《还款协议书》:乙方所欠甲方货款共计人民币105480元一案,经甲、乙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本金部分:货款本金105480元从2016年7月开始,每月支付1万元给甲方,直至付清为止。2、利息部分:乙方从2016年4月1日起按月息2%计算,按月支付,支付时间为每月月底之前;乙方分次支付本金后,利息按扣除支付本金后实际余额计算。3、乙方承诺在以上货款本息未完全付清给甲方之前,所有生产设备及其它固定资产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抵押给其它单位或个人,也不得私自转让、隐匿,并明确其转让行为无效。4、甲方诉乙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保全费、诉讼费共计2252元由乙方承担,在本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给甲方。5、乙方承诺,不管今后乙方企业的经营情况发生何种变化,均按以上条款执行,优先解决所欠甲方货款本息;且乙方负责人王疆(身份证号:23042119720531****)具有同等还款义务;若有违反,应承担货款总额20%的违约金和甲方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6、担保人黄晓琴自愿对乙方的本息还款及违约责任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6年5月21日,二被告出具一份财产清单及保证承诺书,载明了被告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的财产明细及二被告的还款承诺。本院认为,原告与二被告达成还款协议之后,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本金105480元及违约金21096(105480*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2016)渝0106民初1865号案件的诉讼费用,基于双方在还款协议中的约定,应予以支持。被告黄晓琴根据双方的的协议,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沙坪坝区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货款105480元,违约金21096元。二、被告沙坪坝区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2016)渝0106民初1865号案件的诉讼费用2252元。三、被告黄晓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九龙坡区九龙园区中旺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沙坪坝区星梦园木制品加工厂、黄晓琴负担,此款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华人民陪审员 张玲辉人民陪审员 彭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邓 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