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5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龙成与李志、杨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成,李志,杨来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120号原告:杨龙成,男,汉族,1972年12月8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被告:李志,男,汉族,1984年3月20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杨来青,女,汉族,1982年4月23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杨龙成与被告李志、杨来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杨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志立即归还原告借款9万元并支付利息(以9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的标准,自借款之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杨来青对案涉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公告费。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志到原告处学习驾驶汽车与原告相识。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李志于2011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去现金20000元。2011年11月25日,又向原告借去现金10000元。2011年12月2日,再次向原告借去现金30000元。其后,被告李志于2011年12月20日再向原告借30000元。被告李志前后四次共计借款90000元。每次借款,被告李志在收到款项后都立即给原告写下《借条》,注明收到的钱数。被告李志口头承诺,每月给原告5000元的利息,但双方未约定还款最后期限。截至2016年12月2日,按本金的2%计算月息,利息已达107920元。但原告五年来多次催讨,仅要回36800元利息,被告李志还有77120元利息未还,尚欠本息合计167120元。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来青作为被告李志配偶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志未作答辩。被告杨来青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志于2011年11月13日、2011年11月25日、2011年12月2日、2011年12月20日四次向原告借款合计9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李志仅还款36800元。其后,经原告催讨未还,原告因此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李志与杨来青于2008年4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3月4日离婚,其后又于2016年7月6日复婚。原告陈述表明,被告已还的36800元系用于支付借款利息,并提供其与被告李志的微信聊天记录用于佐证其主张。微信聊天记录记载了原告向被告李志催促还款的情况,原告向被告李志提出“你当时承诺每月5千元利息,我现在可怜你还不起利息,我愿意降到每月2000元利息…。”,但被告李志未在聊天记录中确认承诺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微信聊天记录”、《结婚证》、《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李志、杨来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原告主张被告李志向其借款9万元的事实,有《借条》佐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志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其作为借款人理应清偿借款,原告诉请被告李志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李志出具的《借条》未载明利息的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就案涉借款与被告约定利息,故原告主张案涉借款双方约定了利息,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约定利息,故案涉借款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李志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认被告李志已还款36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李志支付的利息,本院不予采纳,该还款应从借款总额9万元中扣除。被告李志还应返还原告53200元。案涉借款债务并非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诉请被告杨来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志未清偿借款,经原告起诉后仍未还款,应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龙成借款532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532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17年1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杨龙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李志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522元,由原告负担2392元,由被告李志负担1130元及公告费。被告李志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松青人民陪审员 周毅芳人民陪审员 刘春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程诗磊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