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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喻正富与大足区正仲金属材料加工厂重庆市大足区天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喻正富,黄明正,刘代奇,大足区正仲金属材料加工厂,重庆市天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929号原告:喻正富,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贵友,系重庆市大足区龙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明正,男,1968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刘代奇,男,197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大足区正仲金属材料加工厂(注册号500225600356593),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江明*组。法定代表人:黄明正,厂长。被告:重庆市天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57562484360),地址:重庆市大足区龙水镇保竹村。法定代表人:刘代奇,经理。原告喻正富诉被告黄明正、刘代奇、大足区正仲金属材料加工厂(以下简称“正仲金属”)、重庆市天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喻正富委托其特别授权诉讼代理人杨贵友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于开庭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喻正富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四被告共同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二、四被告共同连带支付给原告借款利息、滞纳金、违约金等(从2014年12月28日起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息付清),开庭时原告将利息起算时间修改为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因被告黄明正经营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向原告借款,经协商并由被告刘代奇、正仲金属提供担保,双方达成借款协议。于2014年12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数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还款时间及方式、违约责任及损失计算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款20万元给被告黄明正,被告黄明正收款后出具《收条》给原告。可借款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收款,被告黄明正、刘代奇、正仲金属以种种理由推脱。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奇公司达成担保协议,四被告至今未履行其承诺。故依法起诉来院。被告黄明正、刘代奇、正仲金属、天奇公司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8日原告喻正富(甲方出借人)与被告黄明正(乙方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第一条:借款金额:人民币200000.00元(大写:贰拾万元整),其中192000元汇入黄明正银行账户,8000元以现金支付给黄明正,乙方收到借款后向甲方出具收条。第二条:借款用途:用于正仲金属生产经营周转资金。第三条:借款月利率1.8%。第四条:借款期限:1个月,2014年12月29日起2015年1月28日止,具体起止时间以甲方实际出借之日起计算,借款期限届满,经甲方同意可适当延长借款期限。第五条:借款交付条件:本合同已经甲乙双方及保证单位正式签订生效。第六条:乙方应在约定期限内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经甲方同意,乙方可提前还款,利息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第七条:担保及抵押:本合同债务由正仲金属、刘代奇提供连带担保,保证范围及于所有借款本息、违约金、滞纳金、赔偿金、出借人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保证期限为借款交付之日起到借款偿还期限届满后两年时止。第八条:违约责任:如乙方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本金及支付利息,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同时甲方有权解除合同,要求乙方按借款金额的2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甲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费用)。第九条:如乙方到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义务,就未履行部分债务(借款本金及利息)和违约金赔偿(包括不限于违约金、滞纳金),可不经人民法院判决,直接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原告喻正富、被告黄明正、刘代奇分别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并捺印,被告黄明正作为正仲金属的经营者在连带保证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原告喻正富于2014年12月28日下午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黄明正指定的账户转账192000元并支付现金8000元。被告黄明正于2014年12月28日收款后向原告喻正富出具收条一张,载明:“收条今收到本人向喻正富借款人民币200000(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据借款人:黄明正(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28日。”借款后被告黄明正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2016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天奇公司签订担保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天奇公司为被告黄明正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被告天奇公司在协议落款处加盖了公司公章。四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银行转账凭据、收条、担保协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载卷为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黄明正向其借款20万元,并提供《借款合同》、银行转款凭据、收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黄明正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关于利息,原告请求利息、滞纳金等之和按月利率2%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期一个月,借款期间月利率为1.8%,未按约定还款,应按借款金额的1%每日的标准向原告支付滞纳金。故本院准许借款期利息按月息1.8%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24%以20万元为本金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保证责任,本案被告正仲金属、刘代奇为该笔借款作了担保,《保证合同》明确约定了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权的清偿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被告正仲金属、刘代奇已过保证责任期限,被告正仲金属、刘代奇不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天奇公司于2016年7月1日签订担保协议自愿为借款人黄明正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尚在保证期间,故被告天奇公司对该笔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明正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喻正富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月息1.8%从2014年12月29日计算至2015年1月28日,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从2015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时止)。二、被告重庆市天奇机械配件制造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驳回原告喻正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黄明正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艳霞人民陪审员  王龙江人民陪审员  唐良鹏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廖晓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