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02民初2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杨某与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402民初2093号原告:杨某某,男,196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人,居民,住固原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经理。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期间计息本金为120000元,2016年7月4日至借款还清为止的计息本金为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同时承诺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利息。后被告向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剩余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经原告向被告催要,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1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利息为月息2%,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0元,但未清偿利息,剩余借款70000元被告于2016年7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为月息2%,被告借款后未能向原告清偿。原告杨某某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及银行交易凭证各一张,证明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后剩余借款70000元未能偿还的事实,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反驳原告主张的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可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原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关于借款利息,双方明确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息2%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支付约定利息的理由成立。综上所述,原告杨某某起诉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计算,其中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1日的计息本金为120000元,2016年7月4日至判决生效为止的计息本金为70000元)。案件受理费2226元,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固原家道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伏志刚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德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