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4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陈广怀与刘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广怀,刘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4民初964号原告:陈广怀,男,汉族,村民。委托代理人:萧志扬,陕西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岳文英,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谦,男,汉族,教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负责人:陈建昌,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敏,男,公司员工。原告陈广怀与被告刘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广怀及其委托代理人萧志扬、岳文英,被告刘谦、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委托代理人赵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广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95432.23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谦赔偿;2、案件受理费由第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6日07时许,被告刘谦驾驶陕CLC2**���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底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大道路口处,与原告陈广怀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陈广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谦负全部责任,陈广怀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等症。被告刘谦是陕CLC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刘谦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他是陕CLC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该车在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和不计免赔险,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他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0761.98元、交通费270元、施救费100元、停车���48元,合计51179.98元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陕CLC2**号小型轿车在他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他公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依法进行赔偿;3、被告刘谦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中包含了他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要求赔偿时予以扣减;4、原告请求的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应予以剔除,进口用药应扣减50﹪后予以赔偿;误工费、护理费每天计算标准过高,应根据同类人员收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两人支付无依据,应按照一人支付;交通费请求法院酌定;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000元;营养费、施救费、维修费没有异议。原告购买日常用品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属于间接损失,他公司不予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26日07时许,被告刘谦驾驶陕CLC2**号小型轿车沿宝鸡市高新区底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陈仓大道路口处,与原告陈广怀在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骑行的电瓶车相撞,造成陈广怀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宝鸡市交警支队高新大队认定,刘谦负全部责任,陈广怀无责任。原告陈广怀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住院治疗32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等症。同时查明,陕CLC2**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是被告刘谦。该车在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谦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0761.98元、交通费270���、施救费100元、停车费48元,合计41179.98元。原告陈广怀的伤情经陕西宝鸡中园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原告的经济损失核定为:医疗费80685.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交通费500元、修理费100元、施救费1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34756元(8689元/年×20年×20%),合计155501.01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和门诊、住院医疗费票据,维修费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刘谦提交的交强险、���业险保单、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在卷作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谦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广怀无责任,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刘谦所有的陕CLC2**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30万)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范围内优先赔偿,不足部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关于原告损失的核定。原告陈广怀请求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施救费、车辆��修费客观、真实,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误工费计算证据不足,参照同类人员实际收入酌定为每天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照两人支付无相关依据,本院依法按照一人支付;交通费结合原告病情及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支付残疾赔偿金证据不足,只能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原告请求赔偿的购买日常生活用品费无其他证据印证,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刘谦要求一并处理的停车费,按照法律规定,应由被告刘谦承担,被告刘谦已经实际支付,本院不再处理。被告刘谦垫付的费用依法应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扣减,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谦。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辩称,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和对部分医疗费扣减50﹪的意见,缺乏相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其辩称不赔偿鉴定费的意见于法相悖,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保宝鸡高新营销服务部已支付的医疗费10000元在赔偿时应予以扣减。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怀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82056元,扣减已支付的10000元,实际赔偿72056元;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鸡市高新区营销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广怀不足部分,共计73445.01元(被告刘谦垫付费用41131.98元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谦);三、驳回原告陈广怀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2元,减半收取计2686元,由被告刘谦、原告陈广怀各自负担13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奋强二0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仝宝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