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110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超与陈德会、毕洪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超,陈德会,毕洪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0民初1791号原告:刘超,男,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雁,黑龙江省圣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德会,男,1977年2月23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双城市,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毕洪娥,女,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香坊区。原告刘超与被告陈德会、毕洪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鸿雁,被告陈德会、毕洪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借款5万元,并自2016年6月2日起承担同期银行利息;2、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原告与被告陈德会在湖北相识,经二人口头协商,原告负责往哈尔滨发橘子,被告陈德会收货并支付相应价款。后原告依约定向被告陈德会交付总价值7万元橘子,被告陈德会给付原告2万元后,尚欠5万元货款未付。后原告向被告陈德会催要上述欠款,被告陈德会于2015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基本内容为,陈德会借刘超现金5万元,于2016年6月1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德会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陈德会辩称:被告陈德会欠原告货款5万元属实,当时签订合同时没有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不同意承担原告损失,不同意承担诉讼费,2017年4月原告曾经找过本被告,本被告当时没在哈市,也没见上面,再后来就接到法院通知。被告毕洪娥辩称:原告与陈德会所签合同内容本被告不知情,本被告与陈德会已经离婚,当时签合同时原告没有找本被告,此事不应该找本被告,故不同意承担原告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1、2015年6月13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德会2015年6月13日借原告50000元。借条中约定2016年6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以前借条全部作废。经质证,被告陈德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毕洪娥称其没有见过这张借条,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证据2、火车票四张及发票一张,证明2017年3月5日宜昌东站至汉口站84.5元火车票、2017年3月5日汉口站至哈尔滨西站446.5元火车票、2017年3月11日哈尔滨西站至汉口站462.5元硬卧中铺火车票、2017年3月12日汉口至宜昌东火车票,黑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哈尔滨兄弟宾馆出具的票据,共6天总计费用1080元。因二被告一直不还5万元,所以原告来到哈尔滨,先是给毕洪娥打电话,毕洪娥说要与陈德会商量,但之后没有音信,所以起诉至法院,这是在此期间产生的费用。经质证,被告陈德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此费用。被告毕洪娥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此费用。被告毕红娥提出反驳证据如下:证据1、2016年8月11日离婚登记证书一份,证明二被告于当日离婚。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二被告离婚日期是在陈德会打欠据之后,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陈德会对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被告陈德会未提出反驳和抗辩证据。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毕洪娥所举证据1、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二被告1999年8月登记结婚,2016年8月登记离婚。2014年秋天,原告给被告陈德会发货橘子,总价值7万元,原告支付2万元后,尚欠货款5万元未付。2015年6月13日被告德会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认借原告50000元。并承诺2016年6月1日之前全部还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请求二被告给付货款5万元,以5万元货款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一年以内,年利率4.35%计算11个月,即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支付原告利息合计1993.75元。经查,2017年3月5日至2017年3月12日原告为向被告催要欠款,发生火车票款1078元,住宿费1080元,2017年3月9日向法院起诉缴诉讼费13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陈德会为其出具借条,故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经审查,此款系原告向被告陈德会发货欠付的货款,经本院当庭释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被告方亦未提出异议,故原被告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应受到保护。被告陈德会于承诺付款期日内未付清余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德会支付货款5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陈德会自2016年6月2日至2017年5月1日止,支付原告利息1993.75元,经审查,该项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方承担原告经济损失,包括火车票款1078元,住宿费1080元等其他损失,原告该项请求缺少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被告毕洪娥与被告陈德会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涉及本案货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以贩卖水果为生活来源,被告陈德会经营水果所得,亦用于家庭生活,故原告请求被告毕洪娥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二被告陈德会、毕洪娥给付原告刘超欠款50000元;二、二被告陈德会、毕洪娥给付原告刘超逾期利息1993.75元;三、驳回原告刘超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超自行承担200元,二被告陈德会、毕红娥承担1100元,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刘超。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二被告陈德会、毕洪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毓东人民陪审员 孙金娥人民陪审员 王福醒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法官 助理 于圣厶书 记 员 张逸秋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