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503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孙燕与徐河太、李君丽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邢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燕,徐河太,李君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503民初74号原告:孙燕,女,1971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温玉山,邢台县邢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河太,男,1959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被告:李君丽,女,1977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邢台市桥西区,委托代理人:徐河太,男,住邢台市桥西区。原告孙燕诉被告徐河太、李君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温玉山,被告徐河太,被告李君丽的委托代理人徐河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505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上旬,二被告找到原告,要求与原告合伙做生意。2015年1月7日、1月10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协议书》、《合伙经营协议书》开始合伙经营,2016年3月24日被告徐河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利率4分,后来原告与被告徐河太产生纠纷,原、被告中止合作关系。2016年9月20日经过双方清算,被告做生意欠原告投资及盈利款共计200500元整(有欠条为证),以上被告共计欠原告2505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徐河太辩称,原告所述5万元的借据没有问题,20万元的欠条与事实不符。20万元欠条是去沧州要账去了,没给,就打了20万元的条,沧州已经还过30万元,不应该再偿还这20万元了。原告孙燕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1、《协议书》、《合伙经营协议书》;2、转账明细;3、借据及欠条各一份,以上证据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7日原告孙燕与被告徐河太共同委托案外人张建革在台州市黄岩高模具塑料厂做模具九套,双方签订《协议》,被告徐河太委托被告李君丽代其在《协议》上签字,协议双方约定加工费14800元,预付50%,待模具做好后再付74000元,2015年1月8日原告孙燕通过王桂兰的银行账户向案外人张建革工商银行账户转款34000元。2015年1月10日原告孙燕与被告徐河太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双方约定自愿合伙生产加工及销售下阀体,生产加工地设在平乡县创耐塑料制品厂,合伙期限自2015年1月7日始至2019年1月6日止,被告徐河太为合伙经营事务的执行人,负责日常经营管理事务,原告孙燕负责财务管理,保管共同出资的财产、日常收银和记账。协议约定双方以现金方式出资30万元,双方各出资15万元,占出资总额的50%,2015年1月10日前双方各交纳首期出资额4万元,第二期出资额6万元于模具完成后交齐,剩余5万元出资额在正式生产时完成出资。原告依照协议约定向被告徐河太及案外人张建革账户汇款完成投资义务。2016年3月24日被告徐河太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月息4分,被告徐河太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原、被告由于纠纷解除合伙关系,后经双方核算后,被告徐河太向原告孙燕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今欠大燕(200500)贰拾万零伍佰元整徐河太2016年9月20日”,双方未就该笔欠款约定利息。被告徐河太主张该笔款项系临西工程投资款,并非平乡工程投资款,且原告已将工程投资款30万元取走了,不存在欠原告20万元的情况,故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徐河太还主张其与被告李君丽已于2016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提交了离婚证。原、被告就欠款产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河太向原告孙燕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徐河太对该笔借款予以认可并愿意承担还款义务,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徐河太应承担借款清偿义务。2015年1月10日原告孙燕与被告徐河太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徐河太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被告之间合伙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合伙经营期间均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后因双方产生纠纷而终止合伙关系,原、被告经核算后,被告徐河太向原告出具200500元的欠条,双方未约定利息,被告主张该笔款项已结清,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纳。200500元的欠款,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主张2015年1月7日原、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协议》,系由被告的妻子即被告李君丽代签,故上述欠款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其与被告李君丽已于2016年2月25日协议离婚,并提交了离婚证。因《合伙经营协议》系原告孙燕与被告徐河太签订,且实际投资经营者系被告徐河太本人,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李君丽实际参与合伙经营,亦未提交证据证实上述款项用于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生活中,且被告徐河太和李君丽离婚在被告徐河太向原告借款之前,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河太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孙燕欠款人民币250500元及利息(其中以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孙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1370元,由被告徐河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少华审 判 员  石海云人民陪审员  吕 典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