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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121民初485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孟纲与杨成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纲,杨成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21民初4852号原告孟纲,男,1978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谭艳辉、张慧,均系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成虎,男,197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芙蓉中路一段109号华创国际广场3号栋18、19楼。负责人唐继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199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襄垣县,公司员工。原告孟纲与被告杨成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981.71元;2、杨成虎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杨成虎答辩要点:没有酒后驾驶。交警也没有说杨成虎饮酒驾驶,要看责任划分。认可承担同等责任。说杨成虎酒后驾驶,对方要拿出证据来。杨成虎之所以发生事故后逃跑,是因为没出过这种事,很紧张不知道怎么做才逃跑的。原告是闯红灯,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答辩要点:1、保险人参加诉讼基于与投保人之间的有效保险合同关系,故保险人将依据保险合同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保险合同包括投保人签字盖章的投保单、保险人签发的保险单、和2014版保险条款。投保人在答辩人处购买的险种交通强制险和商业三责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等。在审查保险事故是在保险期间发生的前提下,需核实本案是否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免责事项。在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同等责任的划分,对伤者进行理赔;2、杨成虎酒后驾车,事发后弃车逃跑,指使彭小露冒称驾驶员。根据《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第二十四条第二项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第1条规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第2条规定,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被保险人杨成虎均存在上诉情形,因此保险人在商业险内不承担赔偿责任;3、根据《交强险条例》保险人承担费用不超过赔偿限额;4、住院伙食补助费主张过高,依住院天数,以50-60元每天计算;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病例材料中并无加强医嘱的记录,也无相关司法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对营养费不予认可;6、护理费主张过高,以32933元/年计算;7、交通费无票据支持,确有交通费用的产生,认可24元;8、误工费,无鉴定意见,认可6天。未提供银行流水、工资发放证明,参照32933元/年计算;9、车辆损失,事发后原自行维修车辆,未通知保险公司定损,维修后未通知复核,对该项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10、诉讼费、鉴定费等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综上,驳回原告的诉请。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6年5月23日,杨成虎驾驶其所有湘A×××××2小型汽车,与孟纲驾驶自湖南轩悦电动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而来湘A×××××0小型汽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发后,杨成虎弃车逃逸。2、原告因伤住院治疗6天,用去医疗费6241.01元。杨成虎支付了6741.01元(含垫付的500元评估费)。3湘A×××××2小型汽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特约险,事发在上述保险期间内。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杨成虎是否饮酒驾驶。原告、保险公司认为杨成虎饮酒驾驶;杨成虎认为没有证据证明自己饮酒驾驶,其要彭小露看一下车。本院认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原告)陈述:……对方过来了一个人,说驾驶员(杨成虎)喝了酒,不让我报警,可不可以私了……”,“……陈述:“……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查看,因我当时是饮酒后驾车,我害怕报警后警察会追究我酒驾的责任,我电话通知来我的朋友彭小露,我叫他到现场来顶替我作湘A×××××2车的驾驶员,保险公司和交警队来后,彭小露自称自己是。”,“……彭小露陈述,……(杨成虎)说他驾车时喝了点酒,他叫我到现场去顶替他做驾驶员……没多久,交警到了现场,交警询问我谁湘A×××××2车的驾驶员,我顶替杨成虎说我是驾驶员。”,以上三人的陈述,与杨成虎弃车逃逸基本一致,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实杨成虎饮酒驾驶。(二)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认为交警队认定有饮酒行为,因杨成虎逃逸,交警无法测试,交警队进行责任划分时忽视了饮酒事实,故杨成虎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保险公司、杨成虎认可交警队做出的原告、杨成虎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驾驶车辆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违反了道交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事故责任;原告除自己陈述外,未提供其他的充分证据证实其不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核;原告陈述“杨成虎饮酒驾驶应承担事故全责”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交警队作出的原告、杨成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的责任认定正确、合法,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损失的认定。原告认为其主张的各项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应予核减。原告的损失应作如下认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80*6);2、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10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6天可算为护理时间,其由家人护理,可按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2494元计算,故护理费为698.4元(42494÷365×6);4、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本院酌情认定200元;5、误工费,原告住院6天和疾病诊断书载明的“全休2周”共计20天可算为误工时间;原告虽提供《劳动合同》和所在单位出具的个人收入证明,拟证明月工资收入5000元,但该合同于事发前2个月签订,未提供较客观的工资银行流水、领取工资的条据表格等充分的证据以证实稳定而持续的工资收入,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对原告月工资5000元不予采信。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可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2015年湖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3889元计算其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952.8元(53889元/365×20)。6、医疗费6241.01元;7、鉴定费1000元(含原告自付的鉴定500元和杨成虎垫付的评估费500元);8、财产损失费(车辆维修费)10660元。以上损失共计22332.21元。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湘A×××××2小型汽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对于原告的损失应分项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原告、杨成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故不足部分由杨成虎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损失。原告的护理费698.4元、误工费2952.8元、交通费200元,合计3851.2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的医疗费6241.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100元,合计6821.01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原告财产损失费10660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内先行向原告赔付2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共应向原告赔偿12672.21元(3851.2元+6821.01元+2000元)。原告其余损失的50%即4830元(22332.21元-12672.21元)由杨成虎赔偿。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2014版)》载明:……责任免除第二十四条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二)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者离开事故现场;2、饮酒、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杨成虎饮酒驾驶,故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责任。杨成虎已支付的6741.1元予以折抵后多支付了1911.1元(6741.1元-4830元)。为便于本案的执行,杨成虎支付的1911.1元可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的赔偿款直接支付给杨成虎。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最终应向原告赔偿10761.11元(12672.21元-1911.1元)。原告自负50%的损失即483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孟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761.11元;二、驳回原告孟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9元,减半收取140元,由原告孟纲负担70元,由被告杨成虎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立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 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