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2民初5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范业其与王蕊、鲜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业其,王蕊,鲜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5395号原告范业其,男,197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王蕊,女,1980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沈河区。被告鲜虓,男,1981年8月19日出生,回族,住沈阳市大东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291号。负责人叶青,系该公司经理。委���代理人孙福贺,男,1983年2月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工作人员,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范业其与被告王蕊、鲜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广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被告王蕊、鲜虓、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委托代理人孙福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业其诉称,2017年4月19日8时20分许,被告王蕊驾驶辽ALXB**号车,行驶至沈阳市浑南区彩霞街首钢国际城北门时,与徐某驾驶的辽AGEX**号车相撞,致使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提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维修费7,797.00元、停运损失费2,700.00元、夜班司机误工费1,300.00元;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原告范业其提供如下证据:1、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于2017年4月19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1份,用以证明王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2、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维修费发票、结算单据各1份,用以证明辽AGEX**号车的车辆损失价值和维修时间;3、沈阳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于2017年1月1日出具的沈阳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业户、从业人员日平均收入证明1份,用以证明辽AGEX**号车的停运损失标准。被告王蕊、鲜虓辩称,辽ALX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予以理赔;辽AGEX**号车的车辆维修时间过长。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辩称,辽ALXB**号车在该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停运损失费、夜班司机误工费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王蕊、鲜虓、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9日8时40分,被告王蕊驾驶辽ALXB**号骐达牌小型汽车,行驶沈阳市浑南区彩霞街首钢国际城北门处时,与徐某驾驶的辽AGEX**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无事故责任。辽AGEX**号车的车���所有人为原告范业其,该车损坏后被送至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维修,支付车辆维修费7,797.00元。原告范业其起诉来院,要求赔偿经济损失费用。另查明,辽ALXB**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00元,附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院认为,沈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浑南大队认定,王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辽ALXB**号车系家庭自用车辆,应由王蕊、鲜虓对原告范业其因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作为辽ALXB**号车强制险、商业险的承保人,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依照保险条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向原告范业其承担直接给付责任。根据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票据显示,原告范业其支付车辆维修费7,797.00元,本院予以确认。辽AGEX**号车于2017年4月19日发生事故,在辽宁汇鑫汽车销售服务有限维修10天,原告范业其要求给付受损车辆停运损失费,根据2017年沈阳市出租汽车暨客车租赁行业协会证明证实,出租汽车经营业户平均每日收入270.00元,可确认原告范业其车辆停运损失费为2,7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应由被告平安财险辽宁公司在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支付停运损失费2,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支付车辆维修费7,797.00元,超出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的停运损失费700.00元由被告王蕊、鲜虓承担。原告范业其要求赔偿夜班司机误工费1,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业其停运损失费2,000.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从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范业其车辆维修费7,797.00元;三、被告王蕊、鲜虓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给付原告范业其停运损失费700.00元;四、驳回原告范业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00元,由被告王蕊、鲜虓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许广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宋玉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