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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民初322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卢明贤与卢翠平、李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明贤,卢翠平,李宏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02民初3226号原告:卢明贤,男,1974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卢翠平,女,195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被告:李宏建,男,1963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城区。原告卢明贤诉被告卢翠平、李宏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明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翠平、李宏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明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照月息2.5%计算至二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卢翠平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口头约定月息2.5%,还款日期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李宏建在担保人处签字。约定的还款时间届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还款。被告卢翠平、李宏建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明贤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卢翠平,2015年11月30日,被告卢翠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立下借据,约定还款时间为2016年11月30日,被告李宏建在担保人处签字。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而成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受保护。被告卢翠平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据,能证实双方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持被告卢翠平出具的借条主张借款本金20000元,应予支持。关于利息,因借款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借期内以及逾期利息,原告陈述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2.5%,且支付到2017年2月,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主张被告按照月息2.5%支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将原逾期利息主张变更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宏建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明确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被告李宏建主张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翠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以及逾期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利息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宏建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卢翠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卢翠平。李宏建共同负担(原告已经预缴,二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为46×××80)。审判员  吴雪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