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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82刑初56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刘鹏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鹏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82刑初564号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鹏鹏,男,1988年9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河南省沁阳市,现住沁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公诉刑诉〔2017〕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鹏鹏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雅鑫、吴超、被告人刘鹏鹏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鹏鹏与魏某系朋友关系,2017年2月9日,被告人刘鹏鹏在“乔丝理发店”内借魏某手机玩时,在魏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从魏某手机上的支付宝“蚂蚁借呗”软件中贷款10000元,后被告人刘鹏鹏将该10000元从魏某的支付宝转到其自己的支付宝账户内,用于消费。案发后,被告人刘鹏鹏家属代其退赃10000元,并获得魏某的谅解。2017年3月10日,被告人刘鹏鹏被传唤至公安机关,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鹏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到案证明、手机支付宝截图照片、领到证明、谅解书、证人宋某的证言、被害人魏某的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鹏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鹏鹏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刘鹏鹏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刘鹏鹏家属代其退赃并获得被害人的谅解,亦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鹏鹏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等情形,对其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可对其宣告缓刑。根据被告人刘鹏鹏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鹏鹏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开始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判员  张敏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婉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