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3民再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贺昌奇与何文强劳务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贺昌奇,何文强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3民再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昌奇,男,1965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文强,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贺昌奇与何文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24日作出(2012)通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并发生法律效力。何文强不服该判决,向原审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通民监字第14034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后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5)通民再初字第15246号民事判决。贺昌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贺昌奇,被上诉人何文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贺昌奇上诉至本院称:在2010年起诉张某时,我的记工本、电话本被通州法院钱某法官拿去,涉及到本案中何文强的欠条就在该记工本上,上述原件在通州法院档案部门,钱某法官说该档案保存很好,但一直没有给我。何文强欠我工钱未给。故要求改判支持我的全部诉讼请求。何文强辩称:1.答辩人根本不欠上诉人劳务费,上诉人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答辩人虽然于2009年雇佣上诉人做零活,但已经支付了上诉人的劳务费,根本不曾拖欠,上诉人提交的所谓2010年1月23日的欠条,经鉴定并非我方书写。为逃避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责任,贺昌奇称卷宗中的欠条并非其所提供的欠条,还称真正的欠条为其记工本上撕下来,被钱某法官放在通州法院档案室后,被巴中区政府的人员从通州法院偷走等。且如我方2009年欠其劳务费,为何上诉人于2012年才起诉,并且施工地点在西城区金融街,但起诉状的地址我方从未居住过的通州区漷县镇王楼村,上诉人的行为是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理应追究其法律责任。其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且证据不足,法院不应支持。2.上诉人的上诉状中陈述的理由均是虚假陈述。人民法院立案提起诉讼应提交证据。因此,立案及提起诉讼均是上诉人自己所为,其却将此污蔑称是钱某法官所为,属于虚假陈述。3.上诉人因提供伪造的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给我方造成了经济损失,我方将另行向法院起诉解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追究上诉人提供伪证和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贺昌奇向原审法院起诉称:判令被告何文强支付原告贺昌奇2009年10月至12月的工钱117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该院原审认定事实:原告贺昌奇系经人介绍与被告何文强相识。2009年10月,被告何文强雇佣原告贺昌奇在北京市西二环金融大街8号做室内装修,双方约定日工资为130元。工程完工后,被告何文强未向原告贺昌奇支付相应劳务费,为此,被告何文强于2010年1月23日为原告贺昌奇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今欠到贺昌奇2009年10月至12月工钱11700元整”。经核实,上述款项被告何文强一直未向原告贺昌奇支付。2012年4月16日,该院在《人民法院报》向被告何文强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何文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该院认为,公民、法人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何文强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贺昌奇依照与被告何文强的约定为其提供劳务,被告何文强理应及时支付原告贺昌奇相应的劳务费,现被告何文强在为原告贺昌奇出具欠条后仍拖欠不付不妥,故对于原告贺昌奇要求被告何文强立即支付其劳务费117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该院原审判决:被告何文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贺昌奇劳务费一万一千七百元整。原审法院经再审查明:何文强为了证明自己的再审主张,向该院提交了北京长城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一份,证明贺昌奇在原审中提供的欠条是虚假证据。该鉴定报告显示:检材《欠条》上“何文强”的签字字迹与样本上的“何文强”签名,书写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贺昌奇对该鉴定报告持有异议,认为鉴定报告所鉴定的欠条不是真实的,不是其原审提交的欠条,且该鉴定报告系何文强单方委托,证明不了何文强不欠其劳务费,其对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该院认为,该鉴定报告虽系何文强单方委托,但该鉴定内容能够证明何文强所要证明的问题,该院对该鉴定内容予以采信。贺昌奇未向该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认证及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判决关于2009年何文强雇佣贺昌奇做装修零活的事实认定并无不妥;对于何文强是否尚欠贺昌奇劳务费一节,现贺昌奇否认原审卷中欠条的真实性,原审依据欠条认定何文强尚欠贺昌奇劳务费,属认定有误,该院再审应予纠正。原审法院经再审认为:贺昌奇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贺昌奇曾受雇于何文强从事装修零活,贺昌奇主张何文强尚欠其劳务费,何文强对此予以否认。现贺昌奇亦否认原审卷中欠条的真实性,又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贺昌奇要求何文强给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撤销(2012)通民初字第5969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贺昌奇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认定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贺昌奇是否有证据证明何文强拖欠其劳务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贺昌奇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查明的事实,贺昌奇曾受雇于何文强从事装修零活,贺昌奇主张何文强尚欠其劳务费,何文强对此予以否认。现贺昌奇亦否认原审卷中欠条的真实性,又不能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后果。贺昌奇要求何文强给付劳务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贺昌奇提出的要求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九十二元,由贺昌奇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迎新审判员 张 明审判员 赵 晖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徐 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