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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726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6

案件名称

李国芝、曾庆须等与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芝,曾庆须,朱杰,贾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6民初1432号原告:李国芝,女,汉族,1957年10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原告:曾庆须,男,汉族,1957年11月3日出生,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杰,女,汉族,1988年12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贾双,男,汉族,1990年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泌阳县。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汴路138号附1号。主要负责人:文晓娜,任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记辉、卢现庄,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国芝、曾庆须与被告朱杰、贾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国芝、曾庆须委托代理人钟启、被告朱杰、被告太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记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芝、曾庆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李国芝、曾庆须共计420681.7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21日,被告朱杰驾驶豫Q×××××小轿车沿斗泌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原告曾庆须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坐李国芝)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原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杰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朱杰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贾双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的车辆在太平公司投保有保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朱杰辩称,投有保险由保险公司赔偿,垫付10000元要求返还。被告贾双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的起诉书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被告太平公司辩称,在事故属实,各方当事人在事故责任没有异议前提下,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给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间接损失不承担;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范畴,恳请法院依法释明撤回一人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许,被告朱杰驾驶豫Q×××××小型轿车沿斗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官庄街卫生院路段,与前方同向曾庆须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坐李国芝、曾祥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庆须、李国芝、曾祥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杰负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庆须负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国芝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于同年10月1日出院,住院10天支付医疗费6561.39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李国芝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1075元;原告曾庆须于2016年9月21日被送往泌阳县中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用1067.21元,当日即被转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0月24日出院,住院33天,支付医疗费187449.26元;原告曾庆须于2016年12月20日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1月5出院,住院16天,支付医疗费35518.69元;2017年5月3日,原告曾庆须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用2514元。2016年10月24日,原告曾庆须在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30420元。被告朱杰为原告曾庆须垫付10000元。豫Q×××××小型轿车登记车辆所有人为被告贾双,被告朱杰借用被告贾双车辆,该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2017年5月8日经本院委托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李国芝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曾庆须的伤残等级为一项八级,两项十级,支付鉴定费用700元。原告李国芝、曾庆须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二原告均未满60周岁。另查明,2016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11696.7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586.59元/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3857元/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鉴定意见及其他证据在卷佐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的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朱杰驾驶豫Q×××××小型轿车与前方同向曾庆须停放在道路东侧的三轮摩托车(上乘坐李国芝、曾祥源)相撞,造成两车损坏,曾庆须、李国芝、曾祥源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朱杰负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庆须负次事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朱杰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由于肇事车辆豫Q×××××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公司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公司辩称,“根据民诉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共同诉讼范畴,恳请法院依法释明撤回一人的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该案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可适用同一诉讼程序,本案虽不是必要共同诉讼,但是系普通共同诉讼,二原告同时在一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鉴定意见书,被告保险公司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佐证,该鉴定意见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中规定的任一情形,且该鉴定意见是由本院委托,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取的鉴定机构作出,无违法和违规之处,因此,对驻马店蔚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朱杰的行为造成原告李国芝、曾庆须受伤致残,给其精神造成一定伤害,本院酌定原告李国芝精神抚慰金5000元,原告曾庆须精神抚慰金16000元。原告曾庆须在河南嘉泽大药房有限公司购买人血白蛋白支付费用30420元,因原告曾庆须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曾庆须确需购买该药品,因此,对该外购药费30420元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院酌定由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芝2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须100000元原告李国芝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原告李国芝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李国芝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7636.39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11696.74元/年×20年×0.1)、护理费927.58元(33857元/年÷365天×10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天×50元/天)、营养费150元(10天×15元/天)、误工费3204.59元(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41812.04元。原告曾庆须误工费按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误工天数酌定为100天;原告曾庆须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一人,其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赔。原告曾庆须的损失经依法核算为:医疗费226549.16元、残疾赔偿金74859.14元(11696.74元/年×20年×0.32)、护理费4545.19元(33857元/年÷365天×49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49天×50元/天)、营养费735元(49天×15元/天)、误工费3204.59元(11696.74元/年÷365天×100天)、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329543.08元。原告曾庆须仅主张护理费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根据法律规定,本院以原告曾庆须请求为限,超出部分视为原告自愿放弃。被告朱杰负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曾庆须负次事故次要责任,且原告曾庆须、被告朱杰驾驶都是机动车,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国芝20000元,剩余21112.04元(41812.04元-鉴定费700元-交强险2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国芝14778.43元(21112.04元×70%)。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李国芝34778.43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庆须100000元,剩余228684.89元(医疗费226549.16元+残疾赔偿金74859.14元+护理费4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720元+误工费3204.59元+精神抚慰金160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交强险100000元)按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太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曾庆须160079.42元(228684.89元×70%),被告朱杰为原告曾庆须垫付10000元,该款由被告太平公司从理赔款中直接赔付给被告朱杰,扣除被告朱杰垫付10000元,被告太平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共赔偿原告曾庆须250079.42元。综上所述,原告李国芝、曾庆须诉讼请求,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国芝各项损失共计34778.4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曾庆须各项损失共计250079.42元;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被告朱杰垫付款共计10000元;四、驳回原告李国芝、曾庆须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5元(已减半收取),鉴定费1400元,共计5205元,由被告朱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炳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