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229民申6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徐福章、胡凤云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徐福章,胡凤云,甄洪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229民申6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徐福章,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工人,住玉田县。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胡凤云,女,1976年2月20日生,汉族,教师,住玉田县。被申请人(原审原告):甄洪亮,男,1987年2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玉田县。再审申请人徐福章、胡凤云因与被申请人甄洪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2015)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徐福章、胡凤云申请再审称,其申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具体理由是:一、再审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被申请人不是原审适格原告。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的证据可以看出,再审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哥哥甄红远转账过21500元,该证据与被申请人原审提交的录音证据和主张相吻合。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任何资金往来,之所以存在借条是因为被申请人的哥哥甄红远系公务员,因其进行经营活动违反公务员法及相关纪律规定,让其弟弟即被申请人代为进行经营活动,原审法院有责任核实甄红远的工作岗位,及有关电话号码的实际使用人是否为甄红远。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应予再审。二、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仅凭一张借条根本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被申请人根本不存在出借31万元现金给再审申请人的事实。1.被申请人是农民,在没有其他副业的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具有经济能力向再审申请人出借31万元现金,且被申请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有关该31万元款项的取款或者筹集款项的证据。2.被申请人关于出借款项的次数与实际金额、计算方式前后矛盾。被申请人庭审陈述2010年前后,再审申请人徐福章向被申请人甄洪亮借款用于经营,第一笔是7万元,第二笔是21万元,至2013年底,又向被申请人借款3万元,用于贷款运作,目的是更好的偿还被申请人的借款。因为再审申请人的贷款未成功,不能偿还上述借款。2014年1月4日,再审申请人给被申请人出具了累计借款及利息的借条,数额总计52.6万元,并约定利息为每月1分,口头约定四个月内还清。第一自相矛盾之处就是如果按照本金31万元,月息1%的标准计算至2010年1月至2014年1月的四年利息才14.88万元。31万元加上14.88万元根本就不等于52.6万元,明显说法前后矛盾。第二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就是原审法院在再审申请人否认欠被申请人款项之时,以再审申请人承认向甄红远借过31万元而否认向被申请人甄洪亮借过任何款项情况下,以再审申请人承认曾先后借款31万元与被申请人陈述31万元一致为由推定再审申请人曾向被申请人借款31万元存在明显的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将借款的对象推定替换明显错误。3.原审草率认定被申请人直接将31万元现金交给再审申请人的事实明显违反常理。对于以务农为业的被申请人,其是否具有如此经济能力尚且不说,从其选择现金付款方式有悖常理,且不符合一般人谨慎付款的习惯。4.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被告抗辩借贷行为尚未实际发生并能做出合理说明,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地或者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及证人证言等事实和因素,综合判断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原审认定借款31万元过于草率,违反了公平公正原则。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应予再审。三、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原审存在未调查收集的情形。原审在再审申请人提供录音证明是受被申请人哥哥甄红远胁迫情况下出具不符合实际情况的借条的事实,原审没有依职权核实。该份录音的通话号码的实际使用人为谁,是再审申请人因客观原因无法收集而法院应该依职权收集核实的证据。上述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应予再审。四、原审判决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原审法院直接适用《合同法》第107条、第206条判决此案明显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审理此案,尤其应当依据该司法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严格审查借贷发生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综合判断是否属于虚假民事诉讼,而本案的被申请人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且被申请人提供的借条证据漏洞百出,原审没有依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全面客观地审查证据,亦没有依职权调查核实证据。再审申请人认为上述事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应予再审。综上认为,再审申请人没有向被申请人借过任何款项,原审判决再审申请人承担还款责任严重显失公正,应予再审。再审审查过程中,徐福章向本院提交了其本人的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单(账号:62×××18),该信息结果单显示2011年7月4日徐福章转账给甄红远215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2016年1月21日本院向徐福章、胡凤云与甄洪亮分别送达了(2015)玉民初字第979号民事判决书,双方均未上诉,徐福章、胡凤云于2017年5月17日,向本院申请再审。徐福章、胡凤云申请再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等四项再审事由,因徐福章、胡凤云向本院申请再审时已经超过了六个月的申请再审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对于徐福章、胡凤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提出的再审事由,因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本院不予审查。本院只针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一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即再审申请人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徐福章在申请再审过程中提交的其本人在中国农业银行资金往来(全渠道)信息结果表,在原审时已经客观存在,不属于原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或者新形成的证据,再审申请人也没有对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做出合理解释,且该份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故徐福章、胡凤云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徐福章、胡凤云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XX燕审 判 员 孙江山人民陪审员 闫 倩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伟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