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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22民初5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祝武善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祝武善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5160号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东海县房山镇大穆村。法定代表人:邱永才。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东海县房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祝武善,男,1957年3月15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与被告祝武善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焦一宁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成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武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祝武善连带偿还担保借款40000元及利息;2、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29日,被告祝武善带张亚洲到原告处申请借款40000元,月息1.65%,用于农业商用,当时被告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40000元,现在借款人下落不明,被告又拖延不付,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祝武善未提交书面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29日,经被告祝武善具名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张亚洲和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具格式借条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1.65%,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此款至今未还引发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举证小额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借据各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祝武善具名担保,应依照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予以偿还。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祝武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可以依法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祝武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海县富邱农村经济信息专业合作社所担保借款40000元及利息(按照月利率1.65%计算,自2014年8月2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已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祝武善负担(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自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人: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焦一宁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许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