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刑申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高安龙合同诈骗罪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6)晋刑申107号高安龙:你因与原审被告人许江峰、厉平、陈建平、胡春元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吕刑初字第93号刑事判决和本院(2014)晋刑二终字第255号刑事裁定,以你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你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等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请求依法改判你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本院审查,原判认定自2012年始,你在资金链断裂、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承兑汇票贴现要约,以低息为诱饵获取持票人信任、取得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伪造贸易合同及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手段,在银行进行非法贴现,贴现后,采用”付大留小”手段截留汇票持票人部分贴现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支��中介人员好处费等,共骗取被害人山西大土河焦化有限公司、深圳市喜达康石油化工控股有限公司、江苏亚邦药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协泰矿业有限公司贴现款12326.858646万元的事实清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同案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你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以上证据经原审法院按照法定程序开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证实你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关于你申诉所提你的行为不属于”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你客观上没有实施合同诈骗的行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理由,经查,你在资金链断裂、无偿还能力的情形下,仍伙同他人在互联网上发布承兑汇票贴现要约,以低息为诱饵获取持票人信任,取得持票人银行承兑汇票后,你明知自己不具有贴现能力、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客观上伙同他人实施了伪造贸易合同及变造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违反金融法规在银行非法贴现,贴现后,又采用”付大留小”的手段,非法占有他人财物,足见你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贴现骗取被害人12326.858646万元。故你的该申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高安龙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你对该案的申诉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决、裁定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