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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3民初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9-24

案件名称

杨秋芸与黄为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秋芸,黄为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3民初257号原告:杨秋芸,女,195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志,淄博开发众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为顺,男,1973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开发区万杰路93号。主要负责人:李远亭,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禹,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系单位职工,住×××。原告杨秋芸与被告黄为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秋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永志、被告黄为顺、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新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秋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共计112586.15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8日7时50分,被告黄为顺驾驶鲁C×××××号轿车顺张店区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昌国路路口以南时,与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被告黄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为顺辩称,事故属实,同意依法赔偿,已经为原告垫付19996.85元。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属实,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50万元并不计免赔,同意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医疗费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7时50分,被告黄为顺驾驶鲁C×××××号小型轿车顺张店区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昌国路路口以南,与由西向东横过道路的原告杨秋芸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杨秋芸受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鲁C×××××号在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张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划分责任明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为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依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黄为顺按照事故责任予以赔偿。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认定为,1、医疗费49928.15元,原告提供病历及医疗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交通费30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4、后续治疗费11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1192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6、护理费,原告提供鉴定报告,本院认定护理期限80日,按照护工标准80元计算为6400元;7、残疾赔偿金27908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9、鉴定费3000元,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秋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1920元、护理费6400元、残疾赔偿金279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57528元;二、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险限额内向原告杨秋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9928.1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元、后续治疗费11000元,以上共计51558.15元;三、被告黄为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秋芸赔偿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鉴定费3000元;四、被告黄为顺垫付的19996.85元,可与上述赔偿款予以扣减;五、驳回原告杨秋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2元由被告黄为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成军人民陪审员  王海波人民陪审员  王 玲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朱梦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