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601民初16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文山市福园工贸有限公司、彭一辉等与裴洪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山市福园工贸有限公司,彭一辉,何霁洲,裴洪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2601民初1641号原告:文山市福园工贸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6216626082850,住所地:云南省文山市卧龙街道灰土寨(福园饭庄内)。法定代表人:何霁洲,董事长。原告:彭一辉,男,1952年11月10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城镇居民,住文山市。原告:何霁洲,男,1989年03月23日生,汉族,云南省文山市人,住文山市。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于鸿,云南杨柏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裴洪,女,1966年09月29日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城镇居民,现住文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光礼,云南玉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原告文山市福园工贸有限公司、彭一辉、何霁洲与被告裴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原告文山市福园工贸有限公司、彭一辉、何霁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撤销三原告与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6月6日,原告彭一辉与被告签订了《合作框架协议》,双方约定在广南注册成立公司以合作共同开发广南铝土矿,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原告彭一辉与被告裴洪按照4:6的比例出资。在该协议签订之时原告彭一辉已经投入2500万元用于项目前期支出,故约定由被告按比例支付原告彭一辉1500万元(即2500万元的60%)以占有前期投资额的60%,待原告彭一辉与第三方文山铝厂签订合同及完善矿山开采的相关手续且具备施工开采条件后被告一次性付清上述转让款。同时合同还约定,被告裴洪先借款800万元给原告彭一辉,其中600万元作为原告彭一辉的个人借款由彭一辉偿还,剩余200万元待成立新公司后为新公司借款,若新公司未成立或者成立后不能正常运营,该200万元依然系原告彭一辉借款由其归还,上述借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月利率千分之七)。合作协议签订后,由于不可归责和双方的原因及第三方文山铝厂未取得相应的采矿权,导致该项目未实际实施,双方亦未成立新公司,被告裴洪也未将投资款1500万元支付给原告彭一辉。故拟合作项目未开展对被告裴洪没有造成任何损失,相反原告彭一辉前期投资的成本却因项目长时间无法开展至2016年已经损失高达5000万元,且损失在逐步扩大。2016年面对着持续扩大的损失,原告彭一辉已经无法一人承担,故与被告裴洪协商重新核定前期投资成本,由双方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比例重新确定被告裴洪应投资金额。但被告裴洪不同意重新核定成本,主张如项目开始运行其还是按照合作协议以1500万元享有60%的投资份额,即前期投入的损失由原告彭一辉全部承担,被告裴洪的行为及主张致使原告彭一辉认为如项目开始运行时极可能依然按照合作协议履行,这必将由自己承担前期投入的巨额损失,故其只能选择与被告裴洪协商解除合作协议。被告裴洪居于上述有利地位,在没有进行任何投资且未造成任何损失的情况下,向原告彭一辉提出退还借款本金800万元,并要求再支付高于合作协议约定利息近四倍的利息800万元,且如三个月内不归还600万元将以本息1600万元作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另行计算利息。如原告彭一辉不同意,被告裴洪将在项目开始运营时依据合作协议起诉原告彭一辉要求继续履行,并让原告彭一辉自己承担巨额前期成本;或者使用800万元的债权将原告的主要资产(福园工贸公司及经营权)、银行账户保全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不论选择哪一种方式都将致使原告经营状况恶化,资金链断裂。被告裴洪利用原告彭一辉的不利处境,即多年独自承担前期投资导致的债务负担较大、抗风险能力较弱的处境,并利用原告彭一辉对相关法律规定不熟悉且缺乏经验,迫于被告裴洪所述的不利形势,才同意被告裴洪提出的全部条件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了《债务清偿协议》。根据《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三原告不但要承担借款本金双倍还款,还要承担双倍款项所产生的高额利息,按照该协议约定,时至今日,三原告需要支付被告高达1800多万元的款项,被告实际出借款项仅仅只是800万元,现今所产生的利息、赔偿总额比本金还要多,并且将前期高额的利息计入本金再次计算利息。被告裴洪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案应移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及理由: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第四条第一项规定,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的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从协议管辖来看,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15]7号《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第一条规定:“当事人住所地均在受理法院所处省级行政辖区的第一民商事案件,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所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1000万元以上一审民事商事案件”。原、被告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涉诉标的为16000000元,从级别管辖来看,文山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没有管辖权。应将该案移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该案系合同纠纷,原、被告于2016年8月10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涉诉标的为16000000元,该协议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三原告)违约,甲方(被告)有权向文山州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乙方,并追究乙方韦约责任。原、被告双方在订立合同时已对解决纠纷的法院管辖作了约定,本案根据涉诉标的额及双方协议管辖的约定均应由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裴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裴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元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镜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