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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终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民终24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王学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威,北京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汉市高坪镇金九村。法定代表人:方均,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金,北京市金开(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谨忆,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负责人:倪日亮,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威,北京微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矿公司)因与上诉人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堆公司)、被上诉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以下简称沈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德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沈矿公司、被上诉人沈矿分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增威、上诉人三星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德金、刘谨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由三星堆公司承担四川化建公司停工、窝工等损失2595018.2元;2.由三星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沈矿公司在四川化建公司土建工程案中被判承担停、窝工损失共计2595018.2元的最终责任主体应为三星堆公司,应当由三星堆公司承担。1.四川化建公司停、窝工损失系三星堆公司不按时向沈矿公司支付进度款、不合理审核工程进度款、不按时向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提供设计图纸所致造成,因此负有责任。在实际履行合同中,三星堆公司已经实际成为土建工程的合同发包人;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并未排除且确认了三星堆公司的责任,该判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没有判令三星堆公司承担四川化建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费用,但并没有否定沈矿公司有权向三星堆公司主张的权利;3.上述判决已经确认《总承包合同》无效,且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以下简称省住建厅)已经对三星堆公司作出了行政处罚,三星堆公司对合同无效负有责任,四川化建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也是总承包合同无效而给沈矿公司造成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由三星堆公司承担。退一步讲,也至少应当承担50%的责任。三星堆公司辩称,关于四川化建公司的停工、窝工损失2595018.2元,是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损失。该生效判决已经判决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此次再行起诉要求三星堆公司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此项请求,应予以驳回。沈矿分公司述称,同意沈矿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星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项;2.改判驳回沈矿公司和沈矿分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认定沈矿分公司因无资质而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证据材料证实,《总承包合同》系由三星堆公司与沈阳矿山机械集团选矿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选矿公司)及沈矿公司签订,并不是一审认定的沈矿分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发包人为三星堆公司,总承包方为选矿公司,选矿公司在合同中承诺保证其具备总承包涉案工程相应资质。《总承包合同》的实际履行主体是选矿公司、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虽然沈矿分公司不具备建筑企业资质,但选矿公司、沈矿公司均具备相应建筑企业资质,因此《总承包合同》有效;2.《总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因此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包干价2.22亿元,以及《补充协议》关于扣除三星堆公司自行采购的4000万元电气设备款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即1.82亿元。而三星堆公司已经实际支付1.9亿多元,因此应当驳回沈矿公司的请求。假设《总承包合同》无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具备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基础,应当参照约定计算工程价款;3.假设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成立,但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根据《总承包合同》第26.4项工程款支付的约定,工程月生产达标考核合格二周内,合同价款支付到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支付。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9月起计算,质量保证金部分应当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之后并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法定情形,但本案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2015年7月1日才提起诉讼,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不受法律保护。一审法院以涉及江油南方公司、四川化建公司两起工程纠纷案件终审时间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以《总承包合同》不具备结算条件为由错误认定未超过诉讼时效错误。在另两起工程纠纷案件中,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是与三星堆公司为共同的被告,并没有向三星堆公司主张权利,因此不存在诉讼时效中断问题;4.一审判决判令支付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超出了一审起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沈矿公司和沈矿分公司共同辩称,1.原判认定总承包合同无效是正确的。在另外两件相关案件生效判决中,三星堆公司已经认可总承包合同实际履行主体是沈矿分公司,本案工程实际承包主体就是沈矿分公司。无论是沈矿公司还是沈矿分公司,在合同中如何履行,《总承包合同》无效,是被之前的生效法院判决确定的,理由是:(1)双方发包承包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沈矿分公司至今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3)省住建厅对三星堆公司违法发包、沈矿分公司违法承包的行为进行了处罚,确认了双方的无效合同行为。(4)(2010)德民初字第91号、(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等法院生效判决已经确认《总承包合同》无效;2.三星堆公司应据实结算本案工程款,1.82亿元不能作为总结算价款。这是因为,(1)因总承包合同无效,案涉工程款应该据实结算,三星堆公司因总承包合同取得的利益,应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向沈矿公司及分公司予以返还;(2)《总承包合同》无效,1.82亿元不能作为合同结算依据:本案《总承包合同》约定的总价并非不可变更的死包价,合同约定允许调整价款;案涉工程是边设计、边整改、边施工的“三边工程”,因此约定的总价只能是一个估算价,不能是不可变更的价格;三星堆公司作为业主方,一直主导工程设计,并对案涉工程行使最终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理应对按图纸设计工程实际完工的情况支付工程价款。在涉及土建工程的纠纷生效判决中,法院采信了相应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了土建工程完工工程价款,即是对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依据的确认,三星堆公司应依据该鉴定造价结算土建工程价款。在实际合同履行中,三星堆公司已经不是单纯的业主、发包人,其实际已成为土建及安装合同的权利义务主体;已完土建及安装工程价款均已经通过诉讼并依据司法鉴定结论确定了工程价款,即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了无效合同土建及安装工程折价返还金额;沈矿公司及沈矿分公司的诉请符合公平原则。(3)沈矿分公司及沈矿公司诉讼请求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3.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涉及江油南方公司、四川化建公司的两起案件没有审结,诉讼期间各方的工程款结算没有完成,因此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与三星堆公司之间的工程结算无法完成,诉讼时效就没有开始起算。直到2014年3月7日,土建工程案件作出二审判决,才具备了结算条件;4.原判没有超出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将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两项关于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合并计算处理,一审判决因此并没有超出一审的诉讼请求。综上,三星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星堆公司给付工程款人民币23194173.44元。〔三星堆公司应付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总额159775033.43元(设备采购款102794558元+设备变更增加款118万元+直接支付四川化建公司土建工程款4859万元+直接支付江油南方公司安装工程款503万元+未退回的履约保证金40万元+现场采购及管理费用1780475.43元),扣减三星堆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136580859.99元〕。以及上述款项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40万元自2010年5月2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9775033.43元-40万元)×90%-136580859.99元=6856670.1元,该款自2010年7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159775033.43元-40万元)×10%=15937503.34元,该款自2011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三星堆公司给付沈矿公司工程款3146550.8元以及该款项自执行法院划走之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其中1102781.45元自2014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15800元自2014年9月2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247969.35元自2014年9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1780000元自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时止);3.三星堆公司承担停、窝工损失等2595018.2元;4.三星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月,沈矿公司、选矿公司和三星堆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选矿公司总承包该项工程,《总承包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主要约定:合同为EPC总承包交钥匙合同。合同总价为贰亿贰仟贰佰万元整。《总承包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主要约定:通用条款9.1(2)“承包人负责按照发包人审定后的图纸和本合同范围内严格组织施工,如在工程实施中发包人为完善生产线建设而做出的设计变更、现场变更和增加项目,包括土建、设备、安装及附属设施等,因此而发生的单项增加费用(承包方不能免责)超过30万元时可对增加部分进行追加。”通用条款23.1“合同价款在协议书内约定后,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23.2“双方约定合同价款的其他调整因素:发包人原因(不可抗力除外)导致设计变更和工程量增减”;23.3“合同价款中包括相应工程范围直至最终验收期间,总承包商所发生的所有普通税、管理税、与工程有关的其他费用及与工程施工有关的一切收费。但其中土建安装工程款由发包人代扣代缴,所得税、营业税、城建税、印花税及附加税等”;23.6“由于发包人原因要求设计变更导致子项价款增减超过50万元时相应增减合同价款”;23.7“本工程合同价格的范围包括(1)工艺及图纸设计费用,其中设计费用:承包方承担100万,余款由发包方按设计合同执行。(2)土建工程费用:指满足发包人子项划分所有工程所需的费用,以确保生产线正常运行。建筑费用需分类列出。(3)设备或成套:指满足发包人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性能保证所需的机械、电气设备的采购(包含订货时附加付送的机、电设备的随机备品配件)、运输(包括设备的长途、短途运输,现场倒运、吊装等)、安装以及所有控制、检测费用,所有设备均为到施工现场价。(3)生产准备:指满足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联合试运前属承包人的准备费用。(4)辅助设备成套:指为了保证2500t/d水泥熟料生产线正常运行所需的费用等。(5)设备安装与非标制作费:包括机电设备安装费、非标及非标设备制安费、电缆、钢材、保温材料、耐火材料、涂料、油漆等材料费……”;23.9“承包人应当在合同价款发生变动的情况发生后10天内,将调整原因、金额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代表,发包人代表在承包人提交通知后5天内予以确认或提出修改意见及理由。经发包方审核批准通过的金额作为追加合同价款,与工程款同期支付。”;通用条款25.1“在合同签订后7日内,承包人向发包人支付办理数额为10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提交给发包人,工期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工程点火投产之日止……”;通用条款26.4“实现72小时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月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合同价款付至90%如承包人有工期等违约行为,则发包人在此阶段的工程款中扣除违约赔偿款,同时退还承包方20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26.5“质量保证金待质量保证期满且发包人完成所有索赔(与承包人相关的)后30天内付清余款(质量保证期为工程达标达产考核合格时,交付发包人后12个月)。合同还就工程承包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2009年12月29日,三星堆公司与沈矿分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将共计4000万元的电气、耐材及其他后续需采购的设备材料等从《总承包合同》中分离出去,由三星堆公司自行负责采购。《总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沈矿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三部分。沈矿分公司承包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项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分别转包给四川化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化建公司)、四川江油南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油南方公司)施工,并与三星堆公司共同和天津水泥工业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签订《工程咨询、设计及技术服务合同》,约定设计费为335万元、熟料生产线试生产调式服务(调试、达标、人员培训)15万元。沈矿分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与外配套厂家签订多份设备采购合同,产生设备采购费102794558元并向三星堆公司开具了设备款发票。沈矿分公司依《总承包合同》向三星堆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200万元,至今尚有40万元未退回。后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分别就其承包的工程向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其后,沈矿分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签订的土建、安装工程协议均被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应施工工程内容。经司法鉴定确认:四川化建公司完成的土建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01224782元,三星堆公司、沈矿公司及沈矿分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7327745706元(一审判决该处存在笔误)(其中,沈矿分公司委托三星堆公司支付24368117元);江油南方公司完成的安装工程部分工程总价款为14728576元,三星堆公司、沈矿公司及沈矿分公司已支付涉案工程款11606200元(其中,三星堆公司支付6576200元,含沈矿分公司委托三星堆公司而支付的工程款4300200元,沈矿公司及沈矿分公司支付5030000元)。土建及安装工程案生效判决还判定:1.沈矿公司向四川化建公司支付停、窝工等损失2595018.2元;2.沈矿公司向江油南方公司支付工程款3122376元及逾期利息、支付工期延误损失10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5万元,三星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3.三星堆公司直接向四川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7787570.57元。在涉及江油南方公司安装工程案中,截止2015年3月18日,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执行扣划沈矿公司3146550.8元强制执行款(分别为:2014年1月14日1102781.45元、2014年9月24日15800元、2014年9月26日247969.35元、2015年3月18日1780000元)。另查明:本案实际系“边设计、边整改、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截止2009年12月25日,三星堆公司直接向沈矿公司及沈矿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6580859.99元。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三星堆公司代沈矿分公司缴纳营业税等税费共计544109.61元。2010年5月20日,三星堆公司举行了点火仪式并开始投料试生产。还查明:三星堆公司认可在《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沈矿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履行合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其行政处罚认定沈矿分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三星堆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的行为,三星堆公司将其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发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行为,均违反了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沈矿分公司、三星堆公司进行罚款处理并要求改正违法行为。前述两份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经生效,且各被处罚人均缴纳了罚款。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为:一、《总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二、沈矿分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三、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其利息如何确定;四、江油南方公司承建安装工程案中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的责任承担主体;五、四川化建公司承建土建工程案中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争议焦点一:关于《总承包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三星堆公司认可在《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沈矿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在履行合同。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已确认了沈矿分公司无建筑业企业资质承揽三星堆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土建工程的行为以及三星堆公司将其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发包给无建筑企业资质的沈矿分公司的行为均违反了法律法规,即沈矿分公司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已经由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为无效。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无效。故沈矿分公司因无相应资质而与三星堆公司签订的《总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争议焦点二:关于沈矿分公司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总承包合同》项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均因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而产生诉讼,本案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三星堆公司双方均作为涉案当事人参与了诉讼,其中,江油南方公司承建的安装工程案于2013年7月5日作出终审判决,四川化建公司承建的土建工程案于2014年3月7日才作出终审判决,相应的工程造价也是通过终审判决才确定下来。土建及安装工程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工程量均发生了变更,导致《总承包合同》不具备结算条件。故沈矿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争议焦点三: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欠付工程款金额及其利息如何确定问题(一)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如何确定问题沈矿分公司主张,《总承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款应按照沈矿分公司已完工程量为依据进行结算,三星堆公司因《总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应当依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向沈矿分公司予以返还。三星堆公司辩称,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总价包干交钥匙合同,故涉案工程价款应按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总价1.82亿结算,即便总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价款也应参照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总价1.82亿进行结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殊性,已经履行的内容无法返还处理,只能折价补偿。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的结算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其一,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沈矿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下的土建及安装工程均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应施工工程内容,参照《总承包合同》约定价款进行结算不具备实际基础。其二,沈矿分公司承建的涉案工程项下的土建、安装工程的工程价款均根据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通过司法鉴定程序最终确定工程造价。其三,沈矿分公司完成的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均超过合同约定价款。其四,涉案工程实际系“三边”工程,决定了实际施工的内容、标准等均存在不确定性;且在土建、安装工程实际施工过程中,三星堆公司实际参与了工程的监督管理、工程量的审计、工程款的支付并自行决定将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未施工部分交由其他施工单位完成。其五,涉案工程建设系根据业主方即三星堆公司需求而进行的,最终的工程建设成果也由三星堆公司实际享有。故,一审法院认为,三星堆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价款结算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案工程总价款应按照沈矿分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二)关于欠付工程款金额如何确定问题1.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总额问题。本案中,沈矿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三部分。(1)关于土建、安装工程总价款问题,法院生效判决书已确认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01224782元、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4728576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关于设备采购款问题。沈矿分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款102794558元,三星堆公司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沈矿分公司主张的设备变更增加款1180000元,三星堆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矿分公司2010年2月1日向三星堆公司传送的工作联系函,沈矿分公司已就设备调价问题以及需更改调价的设备项目共14项〔包含设备更改调价表第10项圆形堆取料机(预计上涨价格80万元)、第11项重型板式喂料机(预计上涨价格20万元)、第13项板链提升机(预计上涨价格32万元)〕向三星堆公司进行说明,三星堆公司在回复该工作联系函时明确表述“我公司仅认可有变更联系单的(款项协商处理)表中第10、11(堆取料机、重板),第14项院供设备(已付),其余项目待我们双方共同确认与初步设计变更项目详细统计后再议。”由此确认,沈矿分公司与三星堆公司双方已就设备变更增加款中的1000000元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设备增加款100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3)关于现场采购及管理费用问题。沈矿分公司主张应由三星堆公司支付其为履行《总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现场采购及管理费用1780475.43元。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沈矿分公司方提交的证据,均为沈矿分公司方与案外人签订的合同或由沈矿分公司单方制作,无三星堆公司的签章确认,无法确认该费用为沈矿分公司为履行《总承包合同》而发生的费用。故对沈矿分公司方主张的现场采购及管理费用,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三星堆公司应当向沈矿分公司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19747916元(土建工程款101224782元+安装工程款14728576元+设备采购款102794558元+设备增加款1000000元)2.关于三星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截止2009年12月25日,三星堆公司直接向沈矿公司及沈矿分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136580859.99元,双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另,在土建工程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三星堆公司已代沈矿分公司直接向四川化建公司支付工程款24368117元,并判决由三星堆公司直接向四川化建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27787570.57元,上述工程款均应作为三星堆公司支付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从三星堆公司应支付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在安装工程案中,对于三星堆公司已直接支付江油南方公司的工程款6576200元,双方均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该部分工程款应作为三星堆公司支付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从三星堆公司应支付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关于三星堆公司代沈矿分公司支付的税费问题。2009年4月13日至2009年8月6日期间,三星堆公司代沈矿分公司代扣代缴营业税等税费共计544109.61元。三星堆公司向沈矿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时,该笔款项应当从三星堆公司应付给沈矿分公司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关于设计费问题。三星堆公司抗辩其中的1000000元应当由沈矿分公司方承担,应当从其应付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沈矿分公司虽认可其未支付任何设计费用,但辩称三星堆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设计单位支付了设计费且即便支付了,该笔费用也应由三星堆公司承担。本案中,三星堆公司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已代沈矿分公司支付了涉案设计费用1000000元,故对三星堆公司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三星堆公司已支付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95856857.17元(三星堆公司直接支付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136580859.99元+三星堆公司代沈矿分公司向四川化建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4368117元+生效判决确定由三星堆公司向四川化建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27787570.57元+三星堆公司直接向江油南方公司直接支付的工程款6576200元+三星堆公司代沈矿分公司缴纳的税费544109.61元)另,沈矿分公司主张三星堆公司尚有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三星堆公司对此无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三星堆公司应当返还沈矿分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综上,三星堆公司尚欠沈矿分公司方工程款总额为23891058.83元(应付工程款总额219747916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95856857.17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三)关于欠付款利息如何确定问题根据双方关于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支付的约定:实现72小时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月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合同价款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1年5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工程点火投产之日止。2010年5月20日,三星堆公司举行了点火仪式并投料试生产,故2010年5月20日累加相应日期后应作为本案工程款分期支付的起算依据。三星堆公司已经实际占有涉案工程的工作成果,对未按时支付的工程款,根据双方约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三星堆公司应支付相应利息。应承担未付款项的利息分段计算如下:(1)三星堆公司应支付沈矿分公司欠付工程款23891058.83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16267.23元(219747916元×90%-195856857.17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5日始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3891058.83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3)川民终字第273号案中三星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品迭)〕;(2)三星堆公司应支付沈矿分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履约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争议焦点四:关于江油南方公司承建安装工程案中被法院执行扣划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沈矿分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因沈矿分公司与江油南方公司之间签订的《四川省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新型干法水泥熟料生产线安装工程合同书》而产生的纠纷。江油南方公司承建的该安装工程包含在沈矿分公司承包的本案涉案工程范围内,欠付的该部分工程款也已包含在安装工程案工程总价款内。争议焦点五:关于四川化建公司承建土建工程案中的停、窝工损失的责任承担主体问题沈矿分公司主张,四川化建公司的停工损失系因三星堆公司不合理审核进度款、不向沈矿分公司及时付款造成的。又由于图纸设计系三星堆公司主导,沈矿分公司从未拖延提供四川化建公司,故该公司的窝工等损失责任在三星堆公司,应由三星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沈矿分公司主张的该笔款项系因沈矿分公司与四川化建公司之间签订的《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责任公司2500t/d熟料水泥生产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产生的纠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已确认,因沈矿分公司不具有相应土建资质导致合同无效,且在实际施工中未及时、足额地审核工程进度款、未及时提供施工图纸,故沈矿分公司应对四川化建公司在施工中产生的停、窝工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最终认定由沈矿分公司承担四川化建公司的停、窝工损失2595018.2元。故对沈矿分公司的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三星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矿分公司、沈矿公司工程款23891058.8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1916267.23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5日始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以23891058.83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川民终字第273号案中三星堆公司已支付的欠付工程款利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品迭);二、三星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沈矿分公司、沈矿公司履约保证金4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40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21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履约保证金,上述利息计算至履约保证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沈矿分公司、沈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86480元,由沈矿分公司、沈矿公司负担86480元,由三星堆公司负担1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二审庭审中,三星堆公司认为,《总承包合同》的签订主体为选矿公司、沈矿公司,实际履行主体包括选矿公司、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一审认定《总承包合同》仅为沈矿分公司不当。当事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其余事实无异议。根据本案一审在卷证据,本院查明,本案《总承包合同》虽然记载总承包人为选矿公司,但在总承包商签字盖章处,有沈矿公司、选矿公司盖章。本院(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认定:“在案涉《总承包合同》履行过程中,三星堆公司认可沈矿分公司作为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履行合同。”三星堆公司、沈矿公司及沈矿分公司已支付四川化建公司土建工程的工程款73277457.06元。本案一审判决对该事实的记载存在笔误。除上述事实外,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还查明,(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生效民事判决还认定:案涉建设工程实际系“边设计、边整改、边施工”的“三边工程”。沈矿分公司在平衡预算土建工程、设备、电器等造价,没有严格要求并控制设计方按规划设计并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交付图纸的时间跨度不合理,沈矿分公司、三星堆公司对土建进度款安排及拨付数额小于实际土建完成量,影响了四川化建公司的施工进度及安排,造成了四川化建公司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损失以及施工降水费用增加等损失。……从2009年2月至2009年11月9日,四川化建公司累计申报工程进度款为76897354元,三星堆公司委托中国天行集团公司审核工程进度款为62270592元,其中未包括签证工程及施工降水等约400万元。截止2009年11月9日沈矿分公司按合同约定应付工程进度款应为约49816000元,而沈矿分公司以及沈矿分公司委托三星堆公司此时实付工程进度款4163万元,原判(指(2010)德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认定三星堆公司未按该纪要审核进度款并无不当。因沈矿分公司及三星堆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及不按合同规定退还履约保证金的情况下,四川化建公司有权停工并请求赔偿损失。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总承包合同的效力和主体问题;2.本案工程款债权诉讼时效是否届满;3.本案工程价款应当如何结算;4.四川化建公司停工、窝工损失是否由三星堆公司承担;5.一审法院是否超越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诉讼请求范围审理。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虽然《总承包合同》上签字盖章的主体是选矿公司、沈矿公司,但本院生效判决已经认定关于三星堆公司认可沈矿分公司作为实际履行《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的事实,三星堆公司无证据推翻本院生效裁判认定的上述事实。因此双方实际履行《总承包合同》的承包方为沈矿分公司。沈矿分公司作为沈矿公司的分支机构,其履约行为法律后果应归于沈矿公司。对于《总承包合同》的效力问题,因省住建经审查,于2011年7月7日作出两份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实际履行《总承包合同》的沈矿分公司因无建筑企业资质而接受三星堆公司发包的事实并作出处罚。由于《总承包合同》实际承包人无建筑企业资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本案《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三星堆公司上诉主张此本案工程款支付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0年9月起计算,质量保证金部分应当从2011年5月20日起计算的依据是《总承包合同》的约定。但如前所述,《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其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期限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由于案涉工程系“三边”工程,决定了实际施工的内容、标准等均存在不确定性。由于《总承包合同》无效,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主张的工程款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后,财产无法返还,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由于本案存在违法分包,且分包的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的工程款,四川化建公司、江油南方公司与本案当事人之间对工程结算价款都存在争议。本案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是否有权向三星堆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及具体的数额,需要以案涉土建工程、安装工程纠纷案件的处理为依据,《总承包合同》在上述纠纷终审前不具备结算条件。因此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对本案工程款债权的诉讼时效,应当从案涉安装工程、土建工程纠纷都作出生效判决之日起计算,即2014年3月7日起开始计算。故沈矿分公司于2015年7月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三星堆公司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总承包合同》为总价包干交钥匙合同,故涉案工程价款应按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总价1.82亿结算,即便总包合同无效,涉案工程价款也应参照总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的包干总价1.82亿进行结算。本院评判认为,由于《总承包合同》无效,上述包干总价对双方并无法律约束力。三星堆公司因《总承包合同》而取得的利益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因已建成的建设工程客观上无法返还,只能折价补偿。为降低交易费用,减轻当事人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本案案涉工程为“三边”工程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实际履行该施工合同的工程量已经超过该无效合同约定的包干价。本案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未请求参照无效的《总承包合同》约定支付价款,而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按实际完成工程量请求支付价款,是对自己权利的选择和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三星堆公司主张参照《总承包合同》约定的包干价进行结算,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工程款的具体计算问题。沈矿分公司承包的工程内容主要为土建工程、安装工程及设备采购三部分。关于土建、安装工程总价款问题,本院生效民事判决已确认土建工程总价款为101224782元、安装工程总价款为14728576元。关于设备采购款问题,沈矿分公司主张的设备采购款102794558元。上述三部分价款,三星堆公司均无异议,应予确认。对存在争议的设备变更增加款1180000元,一审判决根据沈矿分公司2010年2月1日向三星堆公司传送的工作联系函和三星堆公司在回复该工作联系函时明确表述,确认其中1000000元系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对沈矿公司一审中主张的为履行《总承包合同》而发生的现场采购及管理费用1780475.43元,因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本案双方上诉均未对上述结算内容提出明确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三星堆公司应当向沈矿分公司方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219747916元。关于三星堆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问题。一审判决认定三星堆公司已支付沈矿分公司的工程款总额为195856857.17元,双方对此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沈矿分公司主张三星堆公司尚有400000元履约保证金未退还,三星堆公司一审中对此无异议,三星堆公司应当返还沈矿分公司缴纳的履约保证金,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三星堆公司尚欠沈矿分公司方工程款总额为23891058.83元(应付工程款总额219747916元-已支付工程款金额195856857.17元)、履约保证金400000元,予以维持。关于欠付款利息的确定。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总承包合同》关于工程款以及履约保证金支付的约定进行了计算:实现72小时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付款至合同总价的80%;月达产达标考核合格后二周内,合同价款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量保证金。2011年5月20日质保期已届满。履约保证金的有效期至工程点火投产之日止。并分段计算利息如下:(1)以1916267.23元(219747916元×90%-195856857.17元)为基数,从2010年7月5日始至2011年5月20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2)以23891058.83元为基数,从2011年5月21日始至本判决确定的工程款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工程款,上述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013)川民终字第273号案中三星堆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在本案执行中予以品迭;(3)履约保证金400000元的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0年5月21日始计算。由于《总承包合同》无效,因此双方《总承包合同》中关于合同价款支付的约定不发生约束力,应视为双方对工程款应付期限没有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以工程实际交付即2010年5月20日三星堆公司点火仪式投料试生产开始作为利息起算点,一审判决认定不当,利息计算数额较低。但由于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对此未提出上诉,本院不再审查,予以维持。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虽然在案涉工程土建工程纠纷案件中,本院(2013)川民终字第596号判决已经认定,沈矿分公司没有严格要求并控制设计方按规划设计并及时提供施工图纸,交付图纸的时间跨度不合理,沈矿分公司、三星堆公司对土建进度款安排及拨付数额小于实际土建完成量,影响了四川化建公司的施工进度及安排,造成了四川化建公司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损失以及施工降水费用增加等损失。但以上四川化建公司的损失,是沈矿分公司在履行《总承包合同》过程中将工程违法分包给四川化建公司过程中发生的。《总承包合同》无效,涉及土建工程的违法分包也无效,土建工程违法分包的行为主体是沈矿分公司、四川化建公司,三星堆公司不是违法分包合同的缔约主体。因此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主张四川化建公司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损失以及施工降水费用增加等损失由三星堆公司承担,既无违约责任、侵权责任的法律依据,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赔偿责任规定的条件。因此,对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关于改判三星堆公司承担四川化建公司停工、窝工、机械设备闲置损失以及施工降水费用增加等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五个争议焦点。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一审中主张的请求第一项、第二项均为工程款(含履约保证金等)及其延迟履行利息。一审法院在计算时将上述两项请求予以一并计算处理并作出结论,判决结果并未超出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范围。故三星堆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超出一审起诉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沈矿公司、沈矿分公司和三星堆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86480元,由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矿山机械分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由广汉三星堆水泥有限公司负担1664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海昕审 判 员  杨鲁静代理审判员  刘燕萍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于宜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