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2民初16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金成宇与陈国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成宇,陈国喜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2民初1690号原告:金成宇,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吉林市,现住吉林省桦甸市。被告:陈国喜,现住吉林省桦甸市。原告金成宇与被告陈国喜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金成宇、被告陈国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成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国喜给付取暖费4091.57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1日,金成宇与陈国喜签订房屋租赁协议,金成宇将自己所有的位于桦甸市新城国际小区3号楼3门市房屋出租给陈国喜,出租期限三年,自2014年5月1日开始至2017年4月30日止,年租金30000元。合同约定房屋租赁期间水、电、供热费由陈国喜承担。陈国喜在房屋租赁期间欠2014年到2015年超高取暖费716.67元、2015年至2016年供热费2066.95元、2016年至2017年取暖费1075.03元,加上滞纳金,合计4091.57元。2017年4月30日,陈国喜搬离租赁的房屋。后金成宇到供热部门查询,得知陈国喜欠房屋租赁期间取暖费未交。经多次与陈国喜协商沟通,陈国喜不同意交纳。经与供热部门协商,为避免所欠费用产生更多滞纳金,金成宇于2017年5月21日将所欠取暖费交付完毕。陈国喜辩称,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5月1日这段期间的协议是谢宝钧与金成宇签的,所以这期间的费用应由谢宝钧缴纳,不应由其承担。因陈国喜是谢宝钧的合伙人,但谢宝钧没有钱,所以2014年至2015年的取暖费是由陈国喜交的,当时没有超高供热费。2015年5月1日以后,由于谢宝钧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陈国喜在协议上签字后继续履行合同。陈国喜在交2015年度供热费时,出现了超高供热费,供热公司还让补上一年供热费的80%的超高供热费,其认为不合理,多次找金成宇协调,但找不到。再加上陈国喜做生意赔了,没有能力交供热费,因此此后两年的供热费都没有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金成宇与谢宝钧签订租房协议,约定每年租金30000元,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4年5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房产生水、电、供热费由谢宝钧负责。因谢宝钧没有能力履行合同,陈国喜与金成宇达成协议,约定自2015年5月1日起,剩余期间的合同由陈国喜继续履行,合同内容未作改变。房屋租赁到期后,金成宇到供热单位查询发现陈国喜未交纳租房期间的取暖费。因陈国喜拒不交纳取暖费,为避免产生更多的滞纳金,金成宇于2017年5月21日交纳了取暖费及滞纳金共计4091.57元。本院认为,金成宇与陈国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金成宇作为出租人已将房屋交付承租人陈国喜使用、收益,陈国喜应当按照约定交纳取暖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陈国喜在租赁房屋期间,对合同的履行未提出异议,其辩称在发现有超高取暖费后,曾找金成宇协商,但找不到金成宇,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5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协议,是金成宇与谢宝钧签订的,因此2014年到2015年的超高取暖费809.84元不应由陈国喜交纳,金成宇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金成宇垫交的2015年至2016年、2016年至2017年的取暖费及滞纳金合计3281.73元,金成宇请求陈国喜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金成宇3281.73元;二、驳回原告金成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陈国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厉成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