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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428民初5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韩某与李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李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428民初588号原告韩某,女,1981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被告李某1,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现羁押肥乡看守所。。原告韩某诉被告李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永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晓亮担任庭审记录,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被告李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2,现随原告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也未建立起感情。结婚后被告不仅对家庭不尽任何义务,还经常无事生非,多次对原告进行打骂,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早日结束痛苦的婚姻生活,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身份。3、李某2户口页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子李某2出生情况。被告李某1辩称,同意离婚,但双方还共同生育有长子韩星硕,韩星硕应由被告抚养。被告李某1未提供证据。法庭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被告李某1对原告韩某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双方还共同生育有长子韩星硕。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原、被告在一起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韩星硕,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于××××年××月××日生育次子,取名李某2,现均随原告生活。2016年11月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双方分居至今,现被告因涉嫌诈骗被羁押于肥乡看守所并被肥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被告李某1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本应互谅互让,共同化解矛盾,但本案被告涉嫌诈骗被肥乡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李某1同意离婚,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在子女抚养问题上,因被告涉嫌刑事犯罪被羁押被判处有期徒刑,子女以维持现状为宜,待被告李某1刑满释放后,双方可另行起诉处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韩某与被告李某1离婚;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常永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印)书记员  杨晓亮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一条一方被依法判处长期徒刑,或其违法、犯罪行为严重伤害夫妻感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己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