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民初12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第三人闵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闵某某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423民初126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冯某某,陕西万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第三人:闵某某,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第三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经过审查,查明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其并非车辆所有人和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受益人,不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起诉要求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20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瑞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闫欣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