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14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14钱容与陆新民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钱容,陆新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14号申请执行人钱容,男,汉族,1959年6月30日生,住江苏省东台市。委托代理人叶怀静,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秀苹,上海四维乐马(昆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陆新民,男,汉族,1966年4月6日生,住江苏省太仓市。钱容与陆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585民初4514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调解书,一、陆新民共欠钱容借款90000元。该款由陆新民于2016年8月31日前支付钱容10000元、于2016年10月31日前支付钱容1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支付钱容10000元、于2017年6月30日前支付钱容30000元、于2017年12月31日前支付钱容30000元。二、钱容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如陆新民任何一期没有按约支付,钱容可就欠款90000元扣除已支付部分,加上违约金(以所欠金额为本金,以年利率24%,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一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四、案件受理费3396元,减半收取1698元,由钱容负担849元,陆新民负担849元。因陆新民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钱容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90849元。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房地产、车辆、证券及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并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4514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