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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882民初228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27

案件名称

王秀英与董义军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秀英,董义军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882民初2288号原告(反诉被告):王秀英,女,1941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沁阳市。被告(反诉原告):董义军,男,1961年5月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反诉被告)王秀英与被告(反诉原告)董义军为相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做出了(2016)豫0882民初601号民事判决,被告董义军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豫08民终246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于2016年12月21日立案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英、被告董义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侵入我家宅基地上的树木和枝杈清除。事实和理由:我和被告的宅基地东西为邻,我西他东,都坐南朝北。被告的宅基地常年无人居住且杂草丛生。近年被告在我家院墙根栽的树逐年长大,树杈延伸到我的房顶院落上空近一半空间。该树木的枝杈不时的掉落在我家的房顶和院子里。2015年7月15日前后一场大风把被告家的树枝吹落,并砸坏了我家的彩钢瓦。我儿子找他要个说法也没有结果。7月22日我儿子向他要修复费,他不仅不修还骂我儿子,我儿子就和被告对打了两下。事后被告把我儿子告到公安局,并对我儿子做出了拘留五天的处罚决定。被告家的树叶常年掉落在我家的院里和房上,堵塞下水管,引起房屋漏水,泡坏家具,每天上楼、下楼打扫树叶,因被告家的树木影响到我的正常生活,和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起诉要求:被告排除妨碍,将侵入我家宅基地上的树木和枝杈清除。被告(反诉原告)董义军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请求反诉被告王秀英排除妨碍,将彩钢瓦予以拆除,并赔偿多年来给我家造成的一定损失。事实和理由:我和原告的老宅基地系东西为邻,我东他西,坐南面北,于上世纪八十年代村里规划,经村委调剂,我与原告并排分别规划一处宅基地(原告院落东边及北边需要占我家的宅基地一部分,我家的院落的南边需占原告的一部分),当时双方都同意,因原告先修房,已将我的宅基地部分占用。我至今未修房,她该调剂给我的部分宅基地空置在那里,现在又霸占,原告现诉我的树木在我的宅基地上已经生长多年,其树枝不时掉落,并砸坏她家的彩钢瓦,其实只有一枝掉在我家的地上,将彩钢瓦的下边一处撞成不足十公分的凹形状,2015年7月22日下午7时左右,王秀英次子商顺强以树枝掉落损坏其彩钢瓦为由将我殴打致伤住院治疗,我当时报了案,柏香派出所已受理并正在处理,7月31日,经沁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我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为轻微伤。夜里无风无雨,不知何人对彩钢瓦及我家的树木做了手脚,其目的是混淆事实,影响案件公正审理,我已向派出所报案,8月1日沁阳市公安局作出沁公(柏香)行罚决字(2015)028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原告次子商顺强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沁阳法院对我的民事诉讼也进行了裁决,虽然我对派出所、法院的审判有所不满,但基于考虑邻里关系,也就做了让步决定。现原告以此事将我起诉,其目的不言而喻,至于她说砸坏她家的彩钢瓦价值216元,此事派出所已经处理过,泡坏家具桌子一个价值200元,这个216元和200元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有何凭据,法院是否能认可?然而她家所反搭建的彩钢瓦自然流水方向完全流入我的院落,数年来给我家造成的损失又有多少呢?她又将如何赔偿呢?况且我的树枝不时掉落属于自然现象,非我本人过错,完全不可能给原告造成400多元的损失,更何况她霸占该调剂给我的宅基地这么多年,账又如何计算?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现请求:原告排除妨碍,将彩钢瓦予以拆除,并赔偿多年来给我家造成的一定损失。反诉被告王秀英辩称,我家有流水的地方,被告没有垒墙,如果垒有墙,水就会顺着两墙之间的夹道排出,我家彩钢棚没有造成反诉原告财产损害,彩钢棚不应拆除,被告的两项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和本院勘验笔录可以相互佐证,客观反映现场的实际情况,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秀英与董义军均系沁阳市柏香镇小董庄人,两家东西为邻,王秀英在西,董义军在东,两家宅院都坐南面北。王秀英宅院内有上房平房三间、街房平房三间,东厢房处为原告搭建的彩钢棚,彩钢棚西高东低,雨水向东排放,排放的雨水到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地面后没有明显的流水通道。被告董义军的宅院仅有一座旧街房,没有院墙,院内杂草丛生,已较长时间无人居住;在被告董义军宅院西侧离王秀英东墙外八十公分处有榆树一棵、一米处有杨树一棵,空中部分枝杈伸向原告宅院上空。原告王秀英的彩钢棚有两处大小不等的凹陷,董义军认可较小的凹陷为其跌落的树枝所致,不认可较大的凹陷是其树木跌落的树枝所致。诉讼中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此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法律、法规对处理相邻关系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当地习惯。本案中,首先,被告的树木是否对原告造成妨害,给原告造成财产损失的确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的树木虽在自家宅院内生长,但其空中部分枝杈已伸展至原告宅院上空,由于刮风导致树木枝杈断落跌到原告彩钢棚上,致其中一块彩钢瓦出现凹陷,对原告财产造成妨害和损害,对于被告树木给原告造成的妨害,被告应予排除妨害,被告可以通过修剪伸向原告彩钢棚上空树枝的方法予以解决。反诉被告的彩钢棚是否对反诉原告造成妨害,给反诉原告造成损失的确定。不动产权利人应当为相邻权利人用水、排水提供必要的便利。原、被告系邻居,根据处理相邻关系排水的原则,反诉原告应为反诉被告雨水的排放提供便利,但提供便利应以不妨害反诉原告生产生活为原则,反诉被告房屋较新,宅院地势较高,反诉原告房屋较陈旧,宅院地势较低,反诉被告彩钢棚的雨水排向反诉原告宅院一侧,雨水外排不畅,对反诉原告造成一定妨害,原告应对自己的排水做出妥善处理。但反诉原告该宅院现在无人居住,对于反诉被告家的彩钢瓦棚,仅仅是其排水影响了反诉原告家,其要求反诉被告拆除彩钢瓦棚,于法无据,但反诉被告应处理好彩钢瓦棚的流水排水,以不影响反诉原告家庭生产生活为原则。反诉被告处理疏通排水通道时,反诉原告应予配合。关于反诉原告要求的赔偿损失,其有义务向本院举证证明其损失均是由反诉被告造成和损失的组成情况,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给其造成财产损失,但又没有具体受损财产的数量及损失数额,因此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赔偿损失的请求缺乏必要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义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宅院内生长的伸向原告王秀英宅院上空的树枝予以修剪,以后应定期修剪,避免因树木枝杈折断,对原告财产造成损害。二、反诉被告王秀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宅院墙外东侧疏通排水通道,避免其房上及彩钢瓦棚流水对反诉原告董义军家财产造成损害,反诉被告处理疏通排水通道,反诉原告应予配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董义军负担;反诉费50元,由反诉被告王秀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清太代审 判员  任东芳人民陪审员  刘征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禹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