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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23刑初4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胡某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胡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438号自诉人王某某,男,汉族,大专文化,生于1960年11月15日,住址商水县,现住商水县。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生于1975年6月5日,住商水县。因拒不执行判决,2017年5月20日被本院司法拘留;因涉嫌拒不执行判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日被逮捕;2017年6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自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自诉人、被告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自诉人王某某诉称: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商水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商民初字第251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申请执行,商水县人民法院依法向被执行人胡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胡某某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义务。故要求依法追究被告人拒不执行判决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辩称:我知道错了,愿意认罪服法,要求从轻处理。经审查查明: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2016年4月20日经本院(2015)商民初字第2514号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王林成、刘翠云、王海涛、胡某某拆除其东面房屋砌在原告房屋上的墙砖;二、被告王林成、刘翠云、王海涛、胡某某应排除妨碍:1、将公共路面恢复原状;2、拆除安装在原告房屋后的排水管;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判决生效后,四被告在限期内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7日依法向四被申请执行人送达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限四被申请执行人5日内按判决履行义务,被申请执行人在收到通知书后仍未履行相关义务,2017年5月20日,胡某某被本院司法拘留,2017年6月1日自诉人王某某以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为由于向本院提起自诉。同时查明:本案双方已和解,并已按协议执行完毕,自诉人对被告人胡某某表示谅解。认定依据有:本院民事判决书、责令履行指定行为通知书、拘留决定书、逮捕决定书、照片、谅解书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且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作为民事判决的被执行人,对人民法院的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已和解,并已按协议执行完毕,自诉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李 裕审判员 张丽亚审判员 毛秀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志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