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124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与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经营者朱丽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昌民(商)初字第12433号原告: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草桥东路8号院1号楼3层0-301室。法定代表人:丁艳,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友,男,汉族,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销售经理。被告: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经营者朱丽娃,男,1975年3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慧,女,汉族,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玻公司)与被告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销售中心)票据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友、被告销售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繁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支票票面金额99920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2015年7月6日起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的5倍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6日,被告给原告开具一张支票用于向原告支付货款,票面金额99920元,支票号为xxx。原告持该支票到北京农商银行要求付款时,被银行告知被告在银行所留印章与该支票上所盖印章不符,拒绝向原告付款。被告销售中心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所说的跟他存在直接业务往来的人,这个支票确实是被告从银行领的,但是上面所写的所有的内容都不是被告填写,财务专用章和被告在银行备案的印章不一样。原告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上面收款人、密码、金额、出票日期等所有信息都是原告自行填写的,这是无效的票据,票据行为人就不应该承担责任,持票人也没有权利追要款项,因为票据之前就是空白,且与原告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在起诉状中原告陈述是货款,应该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现在只有支票,被告是不认可的,整个票据中的所有信息都不是被告记载的,本案的票据是无效的票据,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关于最高法院关于审理票据若干案件的规定的第十六条的规定,所以本案的票据属于无效票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中玻公司提交一份出票人处加盖销售中心财务专用章的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该支票载明内容为:出票日期2015年7月6日,收款人为中玻公司,金额为99920元,并填写了密码。中玻公司持该支票向银行提示付款时,因印章不符被退票。遂中玻公司向本院起诉销售中心,追索该支票的票据金额。庭审中,销售中心称该张支票确系其从银行领取的,并加盖了销售中心的印章,但内容为空白的。中玻公司称其与高坊振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系高坊振将该支票交付给中玻公司,在收取转账支票时,支票上填写了金额及密码,出票日期与收款人名称系中玻公司填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转账支票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玻公司虽与销售中心之间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中玻公司取得的案涉支票,记载事项齐全,形式完备,且取得的途径合法,系有效票据,故对销售中心称票据无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我国《票据法》相关规定,支票的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支票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出票人行使追索权,追索金额包括支票拒付金额以及相应利息。案涉支票虽因印章不符被银行退票,但销售中心称支票上的印章确系其加盖,由此,销售中心应对支票的金额承担付款责任,故中玻公司可依法行使追索权。对于中玻公司要求销售中心支付票面金额9992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的计算标准,中玻公司要求按存款利率的5倍计算没有超出法律的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起算时间,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6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支票的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十日内提示付款,故利息的起诉时间应为2015年7月16日,截至2017年6月13日的利息,经核算为3348.69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支票票面金额99920元;二、被告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利息3348.69元;三、驳回原告北京中玻羽佳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8元,由被告北京永安铝兴旺不锈钢制品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秋华人民陪审员  刘建强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