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81执恢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鑫山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裁定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朝阳市中兴饲料有限公司,北票市鑫山畜牧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1381执恢170号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法定代表人冀国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洪,男,朝阳市中兴饲料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被执行人北票市鑫山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北票市。法定代表人王学山,经理。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4)北民二初字第0019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北票市鑫山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应支付申请人朝阳市中兴饲料有限公司货款及利息160000元,承担执行费2325.59元。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朝阳市中兴饲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北票市鑫山畜牧养殖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过程中,依法对被执行人北票市鑫山畜牧养殖有限公司名下财产进行查询,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鉴于本案的实际情况,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后,待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相关财产线索经查证属实的可重新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北票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的(2015)北民大初字第0135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庆瑞审判员 周建平审判员 郭志民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胡艳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