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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5执118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3-02

案件名称

吴桂云、陈宇科劳务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桂云,陈宇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浙0225执1183号申请执行人:吴桂云,女,1967年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浠水县,现住浙江省象山县。被执行人:陈宇科,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申请执行人吴桂云与被执行人陈宇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73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陈宇科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吴桂云于2017年3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执行人陈宇科支付劳务报酬3668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陈宇科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尚应支付劳务报酬3668元,执行费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陈宇科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吴桂云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7)浙0225执1183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赵 刚��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翁悦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