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983民初1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东莞市林鑫木业有限公司与张鹏、刘华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林鑫木业有限公司,张鹏,刘华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肥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983民初1625号原告:东莞市林鑫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何跃飞,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山东鸿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住肥城市。被告:刘华,女,汉族,1976年9月4日出生,住肥城市。原告东莞市林鑫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鑫公司)与被告张鹏、刘华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鹏、刘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鑫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货款76625元及利息1916元,合计78541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3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份,被告张鹏到原告公司联系业务,称自己能从山东临沂板材市场提供原告公司所需要的板材。2016年10月29日至3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货款258825元,委托被告向供货商付款。货物到达后,供货商不给原告卸货,经与供货商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联系得知,被告将76625元的货款据为己有,并没有支付给供货商,原告紧急联系被告,但被告处于关机状态,因原告急需货物,无奈又向供货商支付76625元的货款,供货商才将货物卸给原告。后原告终于联系到被告,被告称因欠别人钱,将原告的76625元货款挪作他用还了自己的账,被告承诺尽快返还,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返还,故具状起诉。另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刘华应依法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鹏、刘华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2、被告刘华户籍证明;3、被告张鹏、刘华结婚档案;4、销货清单;5、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付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6、原告向供货商付款的付款凭证及银行清单;7、原告单位人员马小兵的身份证明,及马小兵与被告张鹏的微信聊天记录;8、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员工毛秀静的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关联,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综合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份,被告张鹏到原告公司联系业务,称自己能从山东临沂板材市场提供原告公司所需要的板材。2016年10月29日至30日,原告委托被告张鹏在临沂为原告购买板材,并向被告张鹏支付货款258825元。2016年10月29日,张鹏去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买板材,其中12厘米的辐射松450张,每张148元,15厘米的辐射松675张,每张163元,合计176625元。当时,张鹏依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10万元,尚欠的76625元没有支付。张鹏在其他板材厂购买了300张0.8厘米辐射松,260张18厘米辐射松一起运到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发货,以上货物共计258825元。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发货后无法联系到张鹏,联系到原告的收货人马小兵,马小兵于2016年10月31日通过手机银行向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的财务人员毛秀静支付货款76625元,临沂市兰山区百信木业板材厂将货物交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张鹏返还货款,被告因资金紧张未付。另查明,被告张鹏与被告刘华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2016年10月29日至30日,被告张鹏收到原告东莞市林鑫木业有限公司货款2588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告向被告付款的付款凭证及银行对账单、销货凭证、证人证言,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委托关系。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被告张鹏收取原告258825元委托费用后,应当积极为原告办理购买板材事宜。被告张鹏在购买板材时无故挪用原告76625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返还76625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鹏与被告刘华系夫妻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刘华共同返还,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自2016年10月29日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损失。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鹏、刘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东莞市林鑫木业有限公司76625元及损失(依本金76625元,自2017年4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东莞市林鑫木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元,由被告张鹏、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秀荣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