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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12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丁战勇与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战勇,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12民初93号原告丁战勇,男,1975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7-1号2门。法定代表人:李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系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11号4门。法定代表人:李博。原告丁战勇与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以下简称泰富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荣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战勇、被告泰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雪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原告购房款153534元及延迟付款利息46062元;2.由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博荣水立方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博荣水立方某号楼商品房一套,房款为483694元,首付款为183694元,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首付款153534元,但被告泰富公司未按约定交付房屋。2015年5月22日双方签订了退款说明,被告泰富公司承诺60日内将上述房款予以返还,但被告泰富公司再次未履行承诺。2015年9月和2015年10月28日被告博荣公司又与原告签订了延期付款补充协议,内容为原定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退房款153534元,由于未按期给付,同意支付追加利息。上述补充协议签订后,二被告仍旧未予履行。故起诉来院。被告泰富公司辩称,其退款应以其实际交付的房款金额为准,其要求给付的延迟付款利息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博荣公司未答辩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下列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博荣水立方定购协议、收款收据2张、签购单2张、延期付款补充协议2张、退款说明,用以证明二被告违约,应向原告返还购房款并支付利息,被告泰富公司质证称定购协议未提供原件,无法确认真实性,签购单没有异议,但显示的金额为108694元,收款收据应以银行流水所显示的付款金额为准,延期付款补充协议系原告与被告博荣公司签订,对我方没有约束力,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应相互结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博荣·水立方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博荣·水立方53号楼191房屋,房屋总价款为483694元,被告泰富公司承诺于2014年10月31日前交付房屋。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购房款108694元、向被告博荣公司支付购房款44109元。后因被告泰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被告博荣公司向���告出具延期付款补充协议2份,载明其原定于2015年7月22日退房款153534元,经双方协商,同意延期付款至2015年11月22日,并追加利息按退房款月20%进行计算。现二被告未按上述约定履行退还房款的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博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与被告泰富公司签订定购协议,原告支付购房款,被告泰富公司应按约定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但被告泰富却未按约定交付房屋,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虽然原告要求二被告退房款153534元,但根据其所提供的证据核实,其向被告泰富公司支付购房款为108694元、向被告博荣公司支付购房款为44109元,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二被��分别返还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构成违约,虽然被告博荣公司向原告出具延期付款补充协议,载明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现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金的数额明显过高,本院按(108694元+44109元)×20%计算的违约金为30560.6元予以支持。被告泰富公司的抗辩意见,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战勇购房款108694元;二、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丁战勇购房款44109元;三、被告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丁战勇违约金30560.6元;四、驳回原告丁战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2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公告费800元,由被告沈阳泰富置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沈阳博荣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292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小丽审 判 员  隋 冰人民陪审员  宋凤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