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7民初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成大志、陈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大志,陈顺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162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湖南省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学,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成大志,男,196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被告:陈顺英(系成大志之妻),女,1967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农商行)与被告成大志、陈顺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蓝山农商行的诉讼代理人郑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大志、陈顺英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蓝山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终止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46143.8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合计141143.81元;3.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等债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蓝山农商行放弃第1项的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利息51843.81元(暂计至2017年6月14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1年12月12日,成大志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成大志向原告借款9.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12日起至2016年12月11日止;借款月利率8.625‰。成大志与原告还签订了抵押合同,成大志及共有人陈顺英自愿将其自有的位于蓝山县教师村的一套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经依法抵押登记后抵押予原告,作为担保成大志按期归还原告贷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债权得到清偿的担保。成大志未能依合同约定归还本金、利息。原告多次催收,成大志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至今仍有本金9.5万元、利息51843.81元尚未偿还。被告成大志、陈顺英未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成大志、陈顺英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无法行使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证据审查如下: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银监复[2013]434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借款申请书及审批意见表、贷款借据、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他项权证、贷款户利息清单等证据之间相互无矛盾、能互相佐证,与本案事实相关,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作为案件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2日,成大志与原蓝山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以下简称原蓝山信用社)签订贷款合同,并约定成大志向原蓝山信用社借款9.5万元;借款用途:毛织厂加工(续借);借款期限60个月;约定于2016年12月21日到期;借款月利率8.625‰。成大志、陈顺英另在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中签字将座落在蓝山××××教师村的房屋一套,抵押予原蓝山信用社作为借款9.5万元的担保抵押物,该房屋所有权证为蓝房权证塔峰字第××号;混合结构,第五层,面积100.68㎡,杂房16.96㎡,共有人陈顺英一人,共有权证号20030303249;并登记蓝房他证塔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成大志自借款后至今本息未清偿。另查明,1.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以湘银监复﹝2013﹞434号文件作出“关于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2.成大志向原城关信用社借款9.5万元,自借款之日起至2016年10月25日止的利息计51843.8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法律关系。原蓝山信用社与成大志、陈顺英签订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成大志借贷原蓝山信用社的款项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成大志、陈顺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到庭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及已经提交的证据及其他诉讼材料进行审理后,可以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成大志偿还贷款本金9.5万元及支付利息51843.8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直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为保证成大志向蓝山农商行支付利息数额的准确性,本院仅确定支付利息数额的计算方法,即自欠息之日起按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要求拍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贷款本金、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成大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清偿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万元,利息51843.81元(暂计至2016年10月25日止),并自2016年10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借款月利率8.625‰计算(执行利率)利息并全额支付;上述款项陈顺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成大志届期不履行上述债务清偿义务的,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将成大志及其房(地)产权共有人陈顺英名下座落在蓝山县塔峰镇教师村的房屋一套(蓝房权证塔峰字第××号)已抵押予原告的房地产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以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金额)的部分归成大志及其房(地)产权共有人陈顺英所有,不足部分由成大志继续清偿。如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37元,由成大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何强盛人民陪审员 廖幼嫦人民陪审员 成文丽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陈 媛一、附录全案证据:原告蓝山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湘银监复[2013]434号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蓝山县农村信用社于2013年7月24日中国银监会关于筹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关于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而变更为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合法。2.二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身份适格。3.借款申请书及审批意见表、贷款借据、2011年12月22日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付出凭证、个人业务存款凭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成大志向原告申请借款9.5万元,并将该款付给成大志及成大志又将该款存入个人在原告处的活期储蓄账号内;另拟证明陈顺英同意房产抵押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房屋共有权证、他项权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二被告借款时愿以自有房产抵押的事实。5.房(地)产担保抵押承诺书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成大志愿以自有房产抵押及房屋共有权人陈顺英同意房产抵押的事实。6.成大志贷款户利息清单打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结欠借款利息数额的事实。被告成大志、陈顺英未递交证据。二、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