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82民初69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徐其锋与石荣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其锋,石荣永,张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82民初691号原告:徐其锋,男,1969年6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被告:石荣永,男,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邳州市。被告:张伟,男,1970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原告徐其锋诉被告石荣永、张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荣永、张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其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11月1日,被告石荣永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其锋借款10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被告张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两被告均未偿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石荣永、张伟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日,被告石荣永向原告徐其锋借款10万元,并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数额为10万元,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借款期限3个月,被告张伟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被告均未偿还,引起本案诉争。以上事实有借条、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到保护。被告石荣永向原告徐其锋借款,到期未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计算的标准,现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伟作为担保人签字担保,意思表示真实,其与原告之间形成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借款人未能按约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期限内向本院主张权利,被告张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被告石荣永、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相关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荣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其锋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张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担保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法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石荣永、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鑫代理审判员 徐 松人民陪审员 刘振廷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