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691民初3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王新燕与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新燕,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91民初349号原告:王新燕,女,1983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滨州滨城鲁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杜店镇医院西邻。法定代表人:王国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男,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任爱军,女,公司工作人员。原告王新燕与被告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魏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燕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段冬梅,被告魏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丛维民、任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魏桥公司支付王新燕经济补偿金38231.60元、生育津贴163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魏桥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滨州市仲裁委)就该案作出的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0号仲裁裁决书存在错误。一、王新燕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魏桥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是由于魏桥公司没有为王新燕交纳全部的社会保险,违反劳动法的规定;并非王新燕自动离职或旷工,王新燕没有收到魏桥公司的限期回公司上班通知。王新燕的主张于法有据,理应获得经济补偿金。二、魏桥公司没有按时发放王新燕休产假期间的工资,侵犯了王新燕的合法权益。综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请。魏桥公司辩称,王新燕旷工离职后,魏桥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地址先后向王新燕邮寄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魏桥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王新燕休产假期间,魏桥公司已经发放工资5206元,尚欠11144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新燕于2004年到魏桥公司工作,2012年双方续签劳动合同,约定劳动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并且约定魏桥公司有关书面文件、通知无法直接送达王新燕时,王新燕确认劳动合同所填的家庭地址和邮箱为邮寄地址。王新燕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地址为滨州市滨城区旧镇镇桑行赵村。王新燕工作期间,魏桥公司没有为其交纳生育保险和失业保险。王新燕于2014年10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休产假。魏桥公司2013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41元,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767元。2015年4月25日,魏桥公司按照王新燕劳动合同中的送达地址向其邮寄了《限期回公司通知书》,邮件显示2015年4月29日彭桂珍签收;2015年4月30日,魏桥公司又按照劳动合同中的送达地址向王新燕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与王新燕解除劳动合同,并3日内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2015年5月4日,王新燕的公公王玉江签收。另查明,2015年5月19日,王新燕向滨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17年3月8日,滨州市仲裁委作出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1.魏桥公司支付王新燕生育津贴11144元;2.魏桥公司在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新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3.驳回王新燕的其他仲裁请求。2017年3月20日,王新燕收到上述裁决书,并于2017年3月30日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滨劳人仲案字(2016)第1040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限期回公司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邮政详单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本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双方劳动合同解除的问题。王新燕主张2015年4月25日产假期满因魏桥公司未缴纳全部社会保险提起仲裁申请时,双方劳动合同解除;魏桥公司主张因王新燕自动离职,并提交其先后向王新燕邮寄的《限期回公司通知书》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以证实履行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劳动合同解除权不同于劳动者自动离职,所谓自动离职,是指职工终止劳动关系时不履行解除手续,擅自走出岗位,或者解除手续没有办理完毕而离开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因用人单位未交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以及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均需履行通知义务,且该通知义务应系书面通知。王新燕在产假期满后自动离职,既没有履行请假或者延长假期的手续,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向魏桥公司履行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义务;魏桥公司按照王新燕的确认地址邮寄两份通知书,且邮件显示均被签收,魏桥公司履行了通知义务。王新燕在其亲属已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新燕要求魏桥公司支付生育津贴的诉讼请求。魏桥公司没有为王新燕交纳生育保险,应当向王新燕支付生育津贴。双方对于王新燕的产假时间和滨州市仲裁委认定的魏桥公司2013年度和2014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均无异议,且王新燕认可按照该标准予以计算生育津贴,应予支持。据此,王新燕的产假工资应为16350元(2641元×2个月+2767元/月×4个月)。魏桥公司自认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向王新燕的转款系工资和股金凭证,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支付生育津贴的事实,应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双方对滨州市仲裁委认定的王新燕的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在魏桥公司的事实无异议,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的规定,魏桥公司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新燕生育津贴16350元;二、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新燕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三、驳回王新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滨州魏桥科技工业园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代海霞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亚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