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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民初3980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3980陈小琴与缪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小琴,缪晨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980号原告陈小琴,女,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苍南县。委托代理人杨璐璐,浙江融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晨娇,男,198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委托代理人许亚娟,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经纬,江苏东大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小琴与被告缪晨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2017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小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璐璐,被告缪晨娇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缪晨娇的委托代理人许亚娟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缪晨娇的委托代理人张经纬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小琴诉称:2014年12月17日至2017年7月28日,原告陆续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75200元,2015年3月29日通过支付宝转账方式借给被告1000元,利息约定5000元。因原被告是远亲和朋友关系,且分别在异地,故原告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推三阻四,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缪晨娇归还原告陈小琴借款本金75200元并支付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农信社业务凭证6份、支付宝转账记录1份(转账金额1000元),用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汇款75200元;2、手机短信记录、2016年6月19日至2016年8月18日手机短信记录,用以证明被告承认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被告缪晨娇辩称:被告从未向原告借钱,2014年原告通过加被告微信后认识,双方发展成恋人关系,被告在吴江有正规工作不方便请假,原告经常从浙江到吴江看望被告,被告在吴江租赁一套公寓便于同居,同居期间,双方为租房、吃饭、游乐等均有花销,包括原告汇给被告、被告汇给原告的钱,故原告所主张的款项并非借款,而是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开销,直至2015年底双方分手;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的意思表示,双方并没有借款的合意,借贷关系不能成立;被告实际收到的是本金65200元,因用于租房同居期间的开支,不涉及利息。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原被告曾是恋人关系,被告未向原告借钱;2、支付宝转账记录二份、微信转账记录三份,用以证明恋爱期间被告也经常汇钱给原告;3、提交民生银行信用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转给被告的其中一笔16100元用于归还该张信用卡的欠款;4、交易明细三份、付款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汇款2000元用于共同生活;5、交易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另向原告汇款1000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农信社业务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年1月24日的1万元未收到;支付宝转账的1000元款项是否收到需核实;对其余证据真实性有异议。对于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经质证认为:证据1短信聊天记录系被告歪曲证据目的所作出的陈述;证据2载明的款项原告均已收到;证据3载明的信用卡系被告所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载明的1000元原告已收到。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各方均向对方当事人出示手机储存的原始信息,各方核对无异,且被告对其户名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2015年1月24日的业务凭证,原告确认其误写收款人账号并称在第二天重新汇付该笔借款,但对其重新汇款的事实并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份业务凭证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支付宝转账记录和其他农信社业务凭证,证据载明的款项数额为65200元,与被告确认的收款数额一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2、3、4、5,因原告确认收到证据载明的款项且对信用卡的所有人无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双方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陈小琴以其开立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向缪晨娇开立于中国银行的账户汇款2000元。2015年1月至7月期间,陈小琴以其开立于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账户于2015年1月25日、2015年2月24日、2015年3月28日、2015年7月28日分别向缪晨娇开立于中国银行的账户汇款6100元、1万元、16100元、3万元。2015年3月29日,陈小琴通过支付宝账户向缪晨娇汇款1000元。2015年1月31日,缪晨娇以其开立于中国银行的账户向陈小琴汇款1000元。2015年2月27日、2015年3月9日、2015年4月30日,缪晨娇以其开立于中国银行的账户分别向陈小琴汇款500元、500元、1000元。2015年8月10日、2016年1月10日、2016年2月11日,缪晨娇以微信支付方式向陈小琴分别汇款1169元、350元、1350元。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6月16日期间,缪晨娇以其支付宝账户陆续向陈小琴汇款,汇款数额合计47250元。因陈小琴要求缪晨娇还款,故引起本案诉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陈小琴与被告缪晨娇之间是否形成借贷关系?原告诉称: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没有钱就从友谊互助会里面借钱再借给被告;互助会先把钱转到原告账户,原告再把钱汇给被告,还款时被告先还给原告,再由原告还给互助会;被告在短信聊天中承认借款的事实,故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以款项用于双方同居支出为由,否认成立借贷关系。就该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在双方均有资金往来的情形下,应结合其他证据来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合意。被告虽辩双方资金往来是为了双方恋爱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但双方在短信往来中的陈述内容均未提及同居期间的生活开支。在2016年8月18日短信往来中,原告陈述“我借不到了、欠下的太多了”,被告回复称“我也再借”,原告询问被告“你什么时候能借到钱,说个时间,我好转告人家”,被告回复称人家说给我的,我也不知道结果怎么样”,原告询问被告“你跟我金钱之事,怎么说,还要多少时间”,被告回复称“我已经像什么一样在到处借钱了”;在2016年8月22日的短信往来中,原告通知被告“三天、请你把钱汇过来”,被告问道“如果我借不到钱呢,怎么办”,原告称“我也不敢去想后果,你借了一个星期了,我也不知道什么后果,会头说了”,被告称“你当时说的两万已借了半年多了”,原告称“那两万是拿来还你欠下的一年多,人家要的话,就得还”,被告称“可是是你让我去借的高利贷,说一个月,结果呢?”原告回复称“这两万本是别人的,是我借了过来给你的,请你在最短时间内把这些款汇过来”;在2016年8月25日的短信往来中,原告称“会头来这里吵了”,被告回复称“我还能说什么呢,我自己很努力了,这又是一个放高利贷的,我只能借这种了,同学朋友都借了”;在2017年2月3日短信往来中,原告称“会钱拿进就不用拿出,还有欠我的钱,大家都一样没钱,我又没叫你全还”,被告回复称“真的没钱,我现在每个月都要还上次借的那个钱呢,不是因为把那些钱还给你,我会借钱吗”,原告回复称“欠了这么久,人家要了不该还吗”。综合审查双方在短信往来中的陈述内容,双方存在借款与还款的意思表示,本院对被告提出的往来款项用于双方同居开销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借贷关系予以认可。综上,本院认为:原告陈小琴与被告缪晨娇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原告以汇款方式交付借款合计65200元,而被告缪晨娇作为借款人截至2016年6月实际归还53119元,对剩余借款未能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并应向原告归还剩余借款12081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双方对借款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证实其主张的3000元利息的计算依据,故上述借款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原告的利息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缪晨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小琴归还借款12081元。(以上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二、驳回原告陈小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3元,由原告陈小琴负担852元;由被告缪晨娇负担5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审判员 夏 锋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梦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