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7执异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肖坤华与被执行人成都明熙地产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肖坤华,成都明熙地产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07执异203号申请执行人:肖坤华,男,1979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金堂县白果镇龙王村*组。被执行人:成都明熙地产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新光华路3号11幢7楼1号。法定代表人:曹濡波。本院在执行(2017)川0107执493号肖坤华与成都明熙地产营销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明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肖坤华以“被执行人明熙公司不服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已向法院提起诉讼”为由,请求撤销对被执行人明熙公司的强制执行。经查,2016年10月27日,成都市成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成华区劳动仲裁委)对肖坤华与明熙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作出成华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573号仲裁裁决。2017年1月17日,肖坤华以该仲裁裁决为执行依据向本院申请执行。2017年5月24日,肖坤华向本院递交撤销上述执行申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申请撤回执行申请,本院应裁定终结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7)川0107执493号案件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刘潺潺人民陪审员 王世伟人民陪审员 蒋海宜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 员代 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