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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703民初66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703民初6657号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法定代表人:王文程。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广东盛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省法定代表人:徐叨总。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下文简称鸿基公司)被告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增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鸿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泽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基公司诉称:原、被告2013年6月19日签订一份《外墙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的江门市珠江国际新城E1-E3号楼外墙工程所需外墙砖由原告供货,供货价格和要求按《供货通知书》执行。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2日至2014年9月12日交付了外墙砖716620.68元,而被告仅支付了372500元货款,至2016年4月12日尚欠344120元货款未付。原告曾于2016年4月12日向贵院提起诉讼,后在开庭前应被告要求,原告申请撤诉。同年7月22日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年)粤0703民初字2449号民事裁定书,同意原告撤诉。撤诉后,被告仅支付140000元。按《庭外和解协议书》约定,被告尚欠货款203511元应于2016年10月30日付清,否则原告有权按343511元本金从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为止,另加诉讼费4162.5元。自2016年10月30日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原告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清还拖欠货款及诉讼费207673.5元及违约金共158229.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一、原告企业信息公示1份;二、被告企业信息公示、变更登记情况1份;三、《外墙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复印件1份;四、送货单复印件7份;五,催款函、承诺书、民事裁定书、庭外和解协议书各1份。被告增丰公司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无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外墙砖材料(设备)分项供货合同》(下文简称供货合同)一份。合同订明:被告承建的江门市珠江国际新城E号楼外墙工程所需外墙砖由原告供货,实际供货以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为准。交货时间按购货单位《供货通知书》要求的时间,交货地点是购货单位指定工程地点。原告所供应的规格为45米*95米*6.8的鹏程外墙砖,型号为L940451的单价由每平方25.35元下浮5%,下浮价格为24.08元。合同还约定由被告直接付款,若被告逾期付款,从合同应付货款的第二个月起,每逾期一日(从业主方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后十日起计算),则按应付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委托业主方代扣代付的,如果业主方未���据被告委托向原告付款的,原告可停止供货,由被告协助原告向业主方索要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3月22日至同年9月12日向原告供货价值716620.68元,而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2014年4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双方庭外达成和解协议书,该和解协议书订明:甲方鸿基公司,乙方增丰公司。甲、乙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1、双方确认乙方至今尚欠甲方货款约343511元;2、乙方于2016年7月19日前先付140000元至甲方指定的卢锦鹏帐户,甲方收到该款后两天内向法院撤诉;3、余款203511元乙方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还清;4、乙方能按上述条款履行的,甲方免收乙方逾期违约金及诉讼费4162.5元,否则甲方有权按343511元本金以合同约定付款之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另加诉讼费4162.5元。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粤0703��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原告鸿基公司撤诉,并由原告鸿基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162元(原告鸿基公司已向本院支付上述费用)。但原告申请撤诉后,被告仅付款140000元,余款没有按协议约定支付。2016年10月10日,原、被告协商达成协议,余款203511元延期一个月还清。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的原名为临海市东海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增丰公司。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供货合同条款清楚,内容具体明确,除违约金的约定偏高外,其余内容均合法有效。被告增丰公司欠原告货款203511元,有原告提供的供货合同、送货单及庭外和解协议书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清还货款203511元,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申请撤诉的诉讼费4162.5元,根据双方所订的和解协议的约定,被告如未按该协议的约定付款因原告申请撤诉的诉讼费4162.5元,原告有权收取诉讼费。因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后原告在(2016年)粤0703民初2449号民事裁定书向法院申请撤诉,并已负担该案的诉讼费4162.5元,故原告的该请求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问题,根据双方供货合同的约定,被告每逾期一日,应按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的约定明显偏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被告以实际欠款为本金按月息2%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又因供货合同对货款的支付时间并无明确约定,故被告应以双方所签订的庭外和解协议约定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6年11月1日,以实欠货款203511元为基数按月息2%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增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和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所欠货款203511元及相应的违约金(违约金以欠款额203511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本判决规定的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6)粤0703民初2449号案件诉讼费4162.5元给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三、驳回原告晋江鸿基建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89元,由被告浙江增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梁 珊审 判 员  王文锋人民陪审员  李樊荇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潘颖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