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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12行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谢斌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斌,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谢威威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湘0112行初31号原告谢斌,男,1980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住所地:长沙市望城区高塘岭街道旺旺中路305号。法定代表人凌泽民,局长。行政机关负责人陈炯辉,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申科,男,1985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望城区,系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丁字派出所民警。委托代理人方婉婷,湖南三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西路140号。法定代表人唐向阳,局长。委托代理人皮振球,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芙蓉区,系长沙市公安局民警。委托代理人陈珂,男,198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岳麓区。系长沙市公安局民警。第三人谢威威,男,1990年8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驻马店市西平县。原告谢斌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长沙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谢威威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于2017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分别于同年3月9日、13日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机关负责人陈炯辉及委托代理人申科、方婉婷,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陈珂,第三人谢威威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20日,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谢斌作出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查明:2016年7月1日8时许,被处罚人谢斌与谢威威在长沙市××丁字湾街道××小区××单元的道路外,因停车锁车一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谢斌用手打了谢威威后背一下,谢威威用拳头打谢斌头部两拳。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斌的伤情为轻微伤,因调解不成,谢斌放弃治安调解。以上事实有被处罚人谢威威、谢斌的陈述和申辩,伍某2、陈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谢斌行政拘留三日。谢斌不服,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维持原行政处罚的行政复议决定。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谢斌诉称:2016年7月1日早上8点,第三人谢威威岳父邹希元叫原告开锁。原告将锁打开后,谢威威将锁砸向地面。因谢威威曾砸坏原告父亲电动车后灯罩,此次,谢威威再次故意停车挑衅并破坏原告父亲财物,原告情急之下推了谢威威后腰一下,谢威威转身在原告左耳处打了一拳,原告被打倒在地并短暂失去意识。原告随后报警并协助民警调取了监控录像。因左耳流血,民警安排了原告治疗、验伤。在本次冲突中,原告除推过谢威威一下外并没有殴打过谢威威或碰过他的小车。2016年12月20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以殴打谢威威的罪名拘留原告三天。2016年12月30日,原告向长沙市公安局提起行政复议,2017年2月19日原告收到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2月16日作出的[2016]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原告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严重违法,处罚显失公平,应予撤销,以维护公民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确认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违法。原告谢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据2、长沙市公安局2016年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3、身份证复印件;证据4、长沙市××丁字湾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25日出具);证据5、长沙市××丁字湾街道××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2016年7月20日出具),证据4、5拟共同证明谢威威以前就跟原告父亲发生过纠纷,2016年7月1日不是原告锁的车;证据6、原告在湘警网上对丁字湾派出所不作为的投诉,拟证明办案民警多次拖延案件审理,不依法,不作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辩称:原告于2016年7月1日8时许,与谢威威在长沙市××丁字湾街道××小区××单元的道路外因停车锁车一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谢斌用手打了谢威威的后背,谢威威用拳头打了谢斌头部两拳至谢斌受伤,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谢斌的伤情为轻微伤,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谢斌放弃治安调解。民警在执法办案过程中对原告进行了询问调查,期间履行了权利义务告知程序,通知家属,保障了饮食和休息。民警在审查相关书证、询问证人后,认为原告谢斌的行为已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遂将拟作出治安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告知了原告谢斌,并记录了其陈述和申辩的情况。2016年12月20日,经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领导批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对谢斌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作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在当场送达《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后,由民警送谢斌至长沙市望城区拘留所执行,后以电话通知的方式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其家属。原告谢斌因不服处罚决定,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经审查,长沙市公安局于2017年2月16日作出复议决定(2016年第105号):维持原处罚。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认为:谢斌与谢威威因停车锁车一事言语不和便发生殴打,谢斌用手打了谢威威的后背,谢威威用拳头打了谢斌的头部,致谢斌受轻微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毁损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据此,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组织双方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谢斌放弃治安调解。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认为在此次事件中双方均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关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谢威威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500元罚款;对谢斌作出行政拘留3日的处罚决定,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认为处罚结果符合法律规定。综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原告谢斌作出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对谢斌、谢威威作出的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5、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行政处罚审批表,拟证明公安机关对谢斌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的内容、依据、日期及相关审批等情况;证据2、望公(丁)受案字[2016]第1362号《受案登记表》,拟证明案件来源及受案情况;证据3、《呈请延长办理期限审批表》,拟证明由于案情复杂,报局领导批准,同意延期办理;证据4、谢威威的户籍资料(电话查询记录)、谢斌的户籍资料,拟证明公安机关受案后核查了谢斌、谢威威的身份情况;证据5、对谢威威、谢斌作的询问笔录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核实了谢威威、谢斌的身份情况及双方发生冲突的具体情况;证据6、谢威威、谢斌的《到案经过》及《传唤证》、《被传唤人家属通知书》,拟证明谢威威、谢斌的到案经过及被传唤人的相关情况;证据7、被传唤人谢威威、谢斌的《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通知家属、告知了权利义务、通过询问当事人了解事发经过具体情况;证据8、证人邹某、伍某1、陈某的证明材料及《行政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拟证明询问了证人了解谢威威和谢斌发生冲突的过程;证据9、《调取证据通知书》、《呈请调取证据报告书》、《调取证据清单》,拟证明公安机关依法调查取证现场视频资料情况;证据10、调取现场视频资料(刻录光盘一本),拟证明现场视频时间8点25分许详细反映谢斌、谢威威发生冲突的经过;证据1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望)公(物)鉴(法临)字[2016]184号及送达情况,拟证明经鉴定谢斌受轻伤微伤,鉴定文书依法向当事人送达;证据12、行政案件调解不成功记录,拟证明事发后2016年7月21日公安机关组织谢斌、谢威威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功;证据13、谢斌的《放弃调解书》,拟证明谢斌主动放弃调解了,要求公安机关依法处理;证据14、对谢斌、谢威威作的《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拟证明公安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履行了通知家属、告知权利义务、处罚前告知等程序,以及拘留执行情况;证据15、谢威威缴纳500元罚款的缴费发票,拟证明谢威威已缴纳罚款执行;证据16、《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及依法向当事人邮寄送达的EMS邮寄单及网上查询记录,拟证明谢斌不服处罚决定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复议,长沙市公安局依法维持原处罚决定,行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2月16日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十条。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辩称:2016年12月30日,谢斌不服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处罚决定,向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长沙市公安局在听取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行政复议答复书,调取谢斌、谢威威行政处罚案卷,审查该案的相关证据后,认定:2016年7月1日8时许,谢威威和谢斌在长沙市××丁字湾街道××小区××单元的道路外,因停车锁车一事发生言语冲突,后谢斌用手打了谢威威后背一下,谢威威用拳头打谢斌头部两拳。经鉴定,谢斌的伤情为轻微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以殴打他人,分别对谢斌处行政拘留三日、谢威威处行政拘留七日罚款五百元。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2017年2月16日,长沙市公安局依法作出[2016]年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原处罚,并于予以送达。综上所述,长沙市公安局在收到谢斌行政复议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并予以送达。长沙市公安局的行政复议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谢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依据: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附件;证据2、《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据3、《行政复议审批表》;证据4、《行政复议决定书》(2016-105号)及送达回证,上述四组证据拟共同证明长沙市公安局已依法履行行政复议职责,行政复议程序合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人谢威威陈述称:第三人因为锁车的事与原告发生纠纷,第三人停车的位置是公共道路,不是原告家门口。原告从楼上下来的时候语言过激,激发了第三人的怒气。原告不是推了第三人一下,是打了第三人一拳,其他的基本情况与原、被告陈述基本一致。对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没有意见。第三人谢威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至证据5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6的“三性”均有异议,该投诉是原告在某平台单方面的说明,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供的是一张截图,不能确认原告是否发表投诉。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与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一致,另外,对原告证据6认为,若原告投诉是事实,2016年12月16日可以作为原告明确放弃调解的日期考虑。第三人谢威威对原告谢斌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是与原告父母发生过冲突,事件的受害人是第三人,第三人并没有说锁车的人是原告。原告谢斌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6、7、9、11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谢威威说是原告锁的车,与事实不符;对证据8认为,陈某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推了谢威威一把,全程没有殴打的行为。证人伍某2与第三人有利益冲突,是谢威威岳父家的住户,伍某1在事发的时候所在的位置不能看到原告是推还是打的。证人邹某是谢威威的妻子,她说谢威威只殴打了原告一次,明显在说谎。三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谢威威只是推了他;证据10视频资料是真实的,可以证明原告没有殴打谢威威,只是推了他的事实;证据12是当时公安机关没有出具调解书,不能成为调解的事实,原告没有同意调解,调解不成立;证据13谢斌放弃调解书不能成为公安机关卸责的理由,原告已经不同意调解,不能成为公安机关的调解的依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及第三人谢威威对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谢斌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实认定不清,对证据3有异议,原告并没有殴打谢威威的行为,长沙市公安局以错误的事实进行的复议,长沙市公安局维持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的错误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及第三人谢威威对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除证据6之外的五组证据、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提交的十六组证据以及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提交的四组证据均内容真实,证据形式和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基本事实,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证据6系原告单方自书对投诉情况的说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谢斌与第三人谢威威系同住在长沙市××丁字湾街道××村双桥小区的邻居。谢斌家庭与谢威威之间因停车问题存在纠纷。2016年7月1日7时许,第三人谢威威发现其停放在小区楼下的汽车被锁,之后,在谢斌为其开锁的过程中,两人发生语言冲突,后谢斌用手打了谢威威的后背,谢威威用拳头打了谢斌头部两拳致谢斌受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丁字派出所接谢斌报警后派民警到现场处理。谢斌伤势经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2016年7月21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组织原告谢斌与第三人谢威威进行调解,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调解不成。2016年12月20日,原告谢斌向被告出具《放弃协调书》,明确放弃调解。为调查案件事实,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分别询问了原告谢斌,第三人谢威威,证人邹某、伍某1、陈某,收集了现场监控录像资料、(望)公(物)鉴(法临)字[2016]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2016年12月20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原告谢斌行政拘留三日。同日,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原告谢斌送至长沙市望城区治安拘留所执行行政拘留。同时,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还给予第三人谢威威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告知了原告谢斌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了原告谢斌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将传唤、拘留原告的原因及处所分别通知了其家属。原告谢斌不服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向被告长沙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原告谢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在行政复议过程中,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调取了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的案卷,审查了该案相关证据及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履行了审批程序。2017年2月16日,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作出2016年第1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原处罚决定。被告长沙市公安局将上述《行政复议决定书》送达了原告谢斌。本院认为,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为治安管理行政机关,具备对发生在本辖区的治安行政案件进行处理的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原告家庭与第三人谢威威因停车问题存在纠纷,应当通过合法途径,采取正确方式寻求解决。案发当天原告家庭成员将谢威威汽车锁住,原告开锁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语言冲突,原告先动手打了第三人后背,第三人谢威威还手将原告打至轻微伤。根据事件起因及原告、第三人各自所受伤害程度等情况,原告行为虽未造成严重后果,仍然具有过错,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较轻的情形。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经立案查处,合法传唤询问当事人,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他人的行为。在原告明确表示放弃调解的情况下,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经过告知、审批等法定程序,对原告作出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并依法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长沙市公安局收到原告谢斌的行政复议申请后,调取了案卷,审查了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复议答复意见及该案相关证据,履行了审批程序,作出了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谢斌。被告长沙市公安局于2016年12月30日收到行政复议申请,2017年2月1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并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期限。被告长沙市公安局行政复议程序正当。综上,原告谢斌关于被告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程序违法,处罚显失公平的诉讼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请求确认长沙市望城区公安局作出的望公(丁)决字[2016]第1036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谢斌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谢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红宇人民陪审员  谭 胜人民陪审员  梁丽春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蔚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第四十三条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5日以下拘留或者500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10日以上15日以下拘留,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14周岁的人或者60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