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民申75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黄楚倪、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楚倪,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阮奕理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06民申7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黄楚倪,曾用名黄梅英,女,1974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永胜,广东华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季华五路广发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193529807Y。负责人:李小水。委托诉讼代理人:招伟松,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曾进朗,广东至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阮奕理,曾用名阮兜养,男,1971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再审申请人黄楚倪因与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阮奕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黄楚倪申请再审称,2016年10月黄楚倪收到银行通知账户被冻结,去查询才知道牵涉到前夫阮奕理向广发银行借款案被法院强制执行。2016年11月4经查阅到原审案卷,发现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提供的2014年5月10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黄楚倪三个字并非黄楚倪本人签名,是他人冒签的。为此,申请再审人同时提出笔迹鉴定的申请。另外,申请再审人与前夫阮奕理是父母包办的婚姻,一直感情不和,特别是2012年后双方各自生活,互不理睬,经济上各自独立,分开居住生活,婚姻状况名存实亡,矛盾很深,2014年3月16日双方已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因阮奕理原因没离成,终于在2015年4月27日离婚。离婚前2014年5月10日阮奕理向广发银行贷款50万元,申请再审人根本就不知情。阮奕理还在离婚前的2014年6月17日向刘伟光借款50万元,2014年8月14日再次向刘伟光借款50万元。阮奕理就是这样在离婚前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书》后利用无抵押贷(借)款疯狂借款三次共计借款150万元,阮奕理却将自己的财产全部转移,还蒙骗申请再审人没事的,他自己会同对方私了,自己会搞掂的等欺骗申请再审人。很明显,阮奕理是恶意借债,意图嫁祸于申请再审人。这些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家庭开支,也没用于共同经营。广发银行发放的这种不用抵押,不用担保,不问用途,只管谋利的贷款是极端不负责任的。申请再审人请求法院责令被申请人广发银行及阮奕理讲清贷款的具体去向用途,查清该款项与申请再审人是否有关系。查清50万元巨款的具体用途是本案的关键,也是法院必须要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对该50万元巨款的用途并未查明,导致申请再审人受到前夫阮奕理加害,无辜背上这样一个沉重的经济包袱,一辈子都翻不了身。而相反的是阮奕理却用这借来的150万元重新组织家庭,过上逍遥自在的生活,而事实正是如此。再审就是要查明50万元的具体用途,只有这样才能还黄楚倪公道。综上所述,申请再审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及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改判黄楚倪不须承担偿还借款本金458794.12元及利息,不须支付律师费23269.6元的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分行答辩称,一、黄楚倪放弃一审应诉权利,后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二、黄楚倪无权申请鉴定。三、黄楚倪没有提出新证据,且申请鉴定的笔迹不属于原审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请求驳回黄楚倪的再审申请。本院经审查查明: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3949号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7日发生法律效力。黄楚倪于2016年11月14日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中,首先,黄楚倪并未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提出再审申请。其次,黄楚倪认为案涉《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上“黄楚倪”三个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九条关于“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的规定,本院对此不予准许。因此,黄楚倪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综上,黄楚倪的再审申请已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楚倪的再审申请。(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彭进海审判员 侯旭东审判员 杨卫芳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陈国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