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402刑初1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詹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402刑初187号公诉机关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詹某某,男,199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住平顶山市新华区,无前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7年3月12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8日被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执行逮捕。辩护人王春生,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平新检公诉刑诉[2017]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潘晓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7日凌晨2点左右,席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希腊神话喝酒后打电话让其朋友王某去接她,席某在等王某某时碰到陈某,席某平时和陈某有过节,后王某和其男朋友即被害人乔某到希腊神话后,陈某的丈夫即被告人詹某某也到了希腊神话,双方发生冲突后詹某某持刀将乔某面部和左手手腕部位砍伤。经鉴定,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主动投案。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宣读了被告人詹某某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说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日志登记、辨认笔录、证人侯某、席某、宋某、段某、王某、陈某证言、被害人乔某的陈述、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5月15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52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詹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二年以下量刑。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其辩护人王春生辩称,1、被害人聚集他人挡住被告人詹某某和陈某的去路,向二人讨要说法,造成殴斗,存在重大过错;2、被告人詹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投案自首;3、被告人詹某某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凌晨2点左右,席某在平顶山市新华区希腊神话喝酒后打电话让其朋友王某去接她,席某在等王某某时碰到陈某,因席某平时和陈某有过节,后王某和其男朋友即被害人乔某到希腊神话后,陈某的丈夫即被告人詹某某也到了希腊神话,双方发生冲突,詹某某持刀将乔某面部和左手手腕部位砍伤。经鉴定,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7年3月12日,被告人詹某某到平顶山市公安局光明路分局主动投案。另查明,2017年6月6日被告人詹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乔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詹某某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詹某某在其家人的陪同下,于2017年3月12日中午12点03分到光明路分局投案自首。3、前科查证工作记录,证实未发现被告人詹某某有违法记录情况。4、公安机关情况说明:A:乔某被伤害一案,证人席某、宋某经办案人员多次联系,均未联系到本人;B:2015年5月7日2:08分接110指令称:希腊神话东门有人打架,我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未见有人,没有发现异常情况,后与报警人联系称有人在现场被刀砍伤,我局民警又回到现场,在现场没有发现刀,2017年3月12日詹某某来我局投案,讯问詹某某,詹某某称:刀在砍人后顺手扔在西沿河路河内,我局民警现场查找,未发现刀;C:2015年5月7日2:08分接110指令称:希腊神话东门有人被打伤,我局民警迅速赶到现场,到达现场后未见有人,后反馈110得知受害人已自行到平煤总医院治疗,我局民警赶到平煤总医院与报警人取得联系,称乔某正在接受治疗,我局民警于同年5月8日上午见到乔某,并制作笔录。5、平煤集团总医院门诊日志登记,证实乔某初步诊断为左前臂肌裂伤、左颞部锐器伤。6、证人侯某证言:2015年5月6日晚上23时许,当时我和我朋友乔某、段某在东安路喝酒,后去希腊神话东门接乔某对象王某,我们到希腊神话的时候,就看到王某和几个女孩在一起,然后一个叫“老雅”的女孩和另外一个女孩(不知道叫什么)在吵架,然后和“老雅”吵架的那个女孩的对象过去了,这个孩就问谁呀?乔某说:我呀。我们三个就到这个孩面前,这个孩掂着刀就砍我们,我们都不知道什么情况,他砍我的时候,我用手挡了一下,我的右手手背被砍了一刀,然后我向南跑了,乔某向北跑了,至于乔某是怎么被砍伤的,我没有看到,后来人都去平煤总医院了,民警也到了现场。和“老雅”吵架的那个女孩我不知道叫什么,我不认识他。我知道后来过去拿刀砍人那个孩是这个女孩的对象,是在现场时,听那些女孩说的,至于是哪个女孩,我不记得了。我和乔某受伤了,乔某脸上被砍一刀,左手都快被砍掉了,脸上从鼻子砍到下嘴唇,嘴都流血了,我右手流血了。刀是和“老雅”吵架的那个女孩的对象拿的。刀是用塑料袋包着,大概五、六十公分长。我们没有打那个拿刀的孩。7、证人席某证言:2015年5月6日晚20点左右,我到希腊神话消费,我玩大概到5月7日凌晨1点多,因为我喝酒有点多,就给我朋友王某某1打电话让她接我,一会他们打电话说到了,我就从房间里拿了两瓶啤酒出来到神马东门,把啤酒给他们,并给他们说:你们先喝着,我去给他们说一下就走。我就上楼进房间,大概有一、二十分钟,我给我朋友说过后,我就先走了。我从希腊神话出来时,碰见一个叫“丁丁”的女孩(她在希腊神话上班,我们原来有点过节),我们谁也没有理谁,我就直接出来了,出来后在神马东门路东边的桥沿那与接我的朋友见面,我们准备拦出租车时,从希腊神话停车场那过来一男两女,男子到我们跟前抡刀就砍,那两个女的就在旁边站着没动,我朋友乔某和他的两个朋友就上前夺刀,在夺刀的过程中,那个掂刀的孩砍住乔某的左胳膊了,当时乔某就流血了,乔某被砍伤后,就被王某某1送医院了,我就与“丁丁”打在一起,那个拿刀的男子朝我走来时,我与“丁丁”不打了,拿刀男子想砍我时,被“丁丁”的朋友“大山”拉开了,“大山”把他们两个弄到出租车上走了,我还发现乔某的嘴巴被砍伤了,二帅的手也被砍伤了,后来我到医院后我们就报警了。持刀砍乔某的孩前几天我在希腊神话和这个男的打架了,只知道他女朋友叫“丁丁”,在希腊神话坐台。那个男的拿了一把有一米多长的刀,刀是什么样子我没有看清。我当时离他们打架的现场有十来米的距离。当时在场的有我、二帅、乔某、“丫丫”(家是鲁山的)、李某某、“程程”(是王某某1的姐),对方有两女一男,一个女的叫“大山”、一个女的叫“丁丁”,男的是“丁丁”的对象。8、证人宋某证言:打架的双方我认识,一方是我同事“丁丁”和她男朋友,另一方也是我同事“小雅”一块的人。我认识“丁丁”半年多了,我们干这行的都不问对方的的真实情况,对方也不讲,她是干美女的,“小雅”也是我们店干美女的,也不知道真实姓名,她干有一个月了。在希腊神话同事都叫我“大山”,我的真名我们单位大多数人不知道。2015年5月7日1点50分左右下班,我和“丁丁”一块走到希腊神话东大门口,“丁丁”的男朋友在大门口的里边站着,大门口外的路边站着有四男四女,其中有我认识的“小雅”,我们三人都走到大门口外时,“小雅”一块的有个男子(胖胖的)直冲过来,和他一块共有四名男子就围住“丁丁”的男朋友,有人用脚跺“丁丁”的男朋友没有跺住,“丁丁”和“小雅”也打起来了,“丁丁”的男朋友拿了一把砍刀准备要砍“小雅”,我拦住“丁丁”的男朋友,没砍住“小雅”,后来我和“丁丁”、“丁丁”的男朋友拦一辆出租车坐上车向建设路方向走了,走到建设路荟文街口我下车了,他俩坐车向西走了。“丁丁”的男朋友拿的是一把一尺多长的砍刀,我没有注意到“丁丁”的男朋友砍住谁了。“丁丁”和我们走时,我没有看到她男朋友从哪拿的刀,坐出租车走时,没注意她拿刀没有。当时我没有看到现场有人受伤,只看到“丁丁”身上有血。“丁丁”和她男朋友当时没有受伤。9、证人段某证言:2015年5月7日凌晨2时左右,我和朋友乔某、侯某在诚朴路吃饭喝酒,后到希腊神话东门接接乔某的女朋友王某。我们去后,在神马希腊神话东门外的路上接到了王某、还有王某的朋友(一个女孩,我不认识),我们五人在路边上走,从希腊神话东门口出来一男一女,男的胳膊里夹着东西(当时不知道是什么东西),那个男的走到王某面前,乔某问什么情况,那个男的拿着刀就砍乔某,第一刀砍到脸上,第二刀砍到头的时候,乔某用胳膊挡了一下,砍着胳膊了,那个男的想砍我和侯某,我们就跑了,之后我们就去平煤总医院看乔某了,侯某的手受伤了,我们没有打那个男的。那个男的为什么拿刀砍我们,当时我不知道,后来听说乔某的女朋友(王某)和那个男的女朋友有矛盾。那名男子拿的刀有五、六十公分长,四指宽。10、证人王某证言:2015年5月7日凌晨零时左右的时候,乔某给我打电话,说要回家睡觉,当时我们是男女朋友关系,问我在什么地方?我就说在希腊神话,于是,乔某就和他朋友侯某来希腊神话找我,我们见面以后,乔某就和侯某在希腊神话大门口北面的路边抽烟,这时,从希腊神话东门口出来三个人,一个男的带两个女的朝我们走过来,到我们面前后,那个男的就说“是谁找事的”?当时那个男的左面腋窝下夹着一把刀,然后那个男的就把刀抽出来朝乔某砍过去了,砍住了乔某的面部,当时我就看到乔某面部的肉往外翻着,从鼻子到嘴唇,当时我很害怕,就没有敢往下看,不知道那个男的究竟砍了几刀,后来乔某来找我的时候,我看到乔某右手捂着左手腕,然后我就带着乔某到医院救治了。现场当时有我、乔某、段某、张某某(不知道是不是真名)和她的一个朋友(我不认识),对方有砍人的那名男子和两个女的。那个男的为什么拿刀砍乔某当时我不知道,后来我听张某某说她和拿刀那个男的女朋友有矛盾,说要互相打,可能那个男的把乔某当成她对象了,就把乔某砍了,乔某当时没有还手。砍乔某那个男的我不认识,现场好像就乔某受伤了,我当时也没有看清。乔某面部被砍一刀,从鼻子到嘴唇,牙也被砍掉一颗,手腕被砍伤。是一把五、六十公分找的刀。11、证人陈某证言:打完架后,我看见詹某某手里掂了一把刀。我认识对方一个女孩,这个女孩是我们希腊神话的公关,原来我与她吵过架。2015年5月7日凌晨1点多,我从希腊神话下班,我跟一个叫“大山”(女,不知道真名叫什么)的一起走,走到神马大酒店东门时,我看见我丈夫詹某某一个人在东门保安室西边站着,我们三个汇合后,一起往外面走,走到东门外面的路上,看见路对面站着一群人(四男四女),有一个女孩(小雅,之前和我吵过架)朝我们指了一下,那一群人就朝我们三个过来了,什么也不说就开始打我和詹某某,都动手了,男的打詹某某,女的打我,打一会他们就走了,我们三个也走了。我当时腿上、胳膊上有擦伤,詹某某手上有外伤,左腿和腰部有肿胀,对方有人受伤没有我也没有注意。当时詹某某没有带凶器,我没有注意看到对方的人拿什么东西,现场谁拿的刀我没有注意,对方人走后,我看见詹某某从地上捡起一把刀,走的时候扔对面河里了。刀有一尺左右长,三指宽。我不清楚詹某某拿刀砍人没有,当时我离的比较远。12、被害人乔某陈述:2015年5月6日晚上,我与朋友侯某、段某等人在诚朴路湛河桥下吃饭喝酒,我对象王某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希腊神话大门口去接她。7日凌晨零点左右的时候,我与侯某、段某到希腊神话大门口,见到我对象王某和她的朋友小雅(女,不知道叫什么)、王某某2(女)、雅雅等人后,这时,从希腊神话东门口里面冲出来一名男子,手里拿着东西(当时没有看清),看见他在追小雅和一名女孩(不知道叫什么),我就跑上前,想要拦着那名男子,那名男子就拿着刀砍我,第一下砍到我脸上,第二下砍我头,我用胳膊挡了一下,砍着胳膊了,我看胳膊快砍断了,我调头就跑,那名男子追我没有追上,我就坐出租车去平煤总医院急诊室了,然后昏迷了。我也不知道那名男子为什么要砍我,那名男子之前我不认识,后来知道他叫詹某某,我与詹某某没有矛盾,现场的刀是詹某某拿的,刀一直在詹某某手里拿着,用袋子包着,当时我不知道是刀,他砍到我之后我才看见是刀,是一个大砍刀,五、六十公分长,四指宽。我脸部从鼻子到嘴都被砍烂了,上门牙被砍掉一个,手腕受伤,筋、肌腱几乎断完,手腕骨粉碎性骨折,我没有打詹某某。13、被告人詹某某供述:我爱人陈某2015年3月份开始在希腊神话上班,一般情况下我爱人下班我去接她。2015年5月7日1时左右,我自己在希腊神话东门口接我爱人,接到我爱人后走到东门口的外边,路的东边冲过来五、六个男的,其中一名男的先是跺我胸口一脚,其他人围住我乱打,我看对方人多就想躲开,对方有个人拿一把2尺长的刀准备砍我,我就把他手中的刀夺过来自卫,朝打我的一个男子砍几刀,对方人看到我把他们人的刀夺过来了,对方的人就跑了,对方人向北,我就向南走了。对方的人走后,我就随手将刀扔到路东的河里了。我记不清我是从哪个男的手中夺到的刀,我当时没有带凶器。当时打架时,现场有我、我爱人、我爱人的同事(女,也在希腊神话工作,叫什么不知道)。对方有六、七个人,有男有女,具体记不清了,我都不认识。事后我爱人给我说,当时发生事是以前她工作和同事一个女的吵架了,对方的人叫去的人先动手打的我。今天我在家里陪同下就来投案自首。14、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5年5月15日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5203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乔某检验所见:伤者发育正常,营养中等,神志清楚,言清语明,检查合作。自右鼻翼经上口唇右侧皮肤部至上口唇右侧唇红处有一长4.0cm的纵向清创缝合创口、创缘整齐;与上口唇右侧唇红对应的下口唇右侧唇内粘膜、唇红处有一长1.6cm的纵向清创创口、创缘整齐,+牙缺失,右前臂石膏托固定纱布缠绕,打开见:自右前臂下段近腕部有一长20.5cm的弧形清创缝合创口、创缘整齐。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DR片(检查号:p175996):右侧尺骨远段骨折,周围软组织肿胀。根据损伤检验,结合医院病历,乔某的损伤符合锐器致伤的特征。根据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手术记录及DR片(检查号:p175996)结合平煤神马医疗集团总医院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及医学影像DR检查报告单,依照《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9.3e之规定,评定乔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综上所述,乔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15、辨认笔录:(1)时间:2015年5月18日17时50分至2015年5月18日18时14分;地点:光明路分局;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让辩认人侯某辨认乔某被伤害案的嫌疑人。为此,侦查员贺禄深、宋培玺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5张(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15号,分为两组无规则排列在两张A4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让辨认人进行辨认。经侯某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8号(詹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10号(詹某某)就是2015年5月7日在希腊神话持刀伤害乔某的人。(2)时间:2015年5月18日19时30分至2015年5月18日19时55分;地点:光明路分局;在见证人周某的见证下,让辩认人王某辨认乔某被伤害案的嫌疑人。为此,侦查员贺禄深、宋培玺准备了不同男性的正面免冠照片15张(其中有本案犯罪嫌疑人照片一张),分别编号为1—15号,分为两组无规则排列在两张A4纸上,对辨认人说明要求后,让辨认人进行辨认。经王某辨认,指出第一组照片中的13号(詹某某)、第二组照片中的7号(詹某某)就是2015年5月7日在希腊神话持刀伤害乔某的人。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经当庭质证无误,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的要求,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其辩护人辩称,被害人聚集他人挡住被告人詹某某和陈某的去路,向二人讨要说法,造成殴斗,存在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与证人证实的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辩称,被告人詹某某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该认定为投案自首及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詹某某主动投案,投案后如实供述了殴打被害人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投案自首的相关规定,应认定自首。鉴于被告人詹某某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闫筱玉人民陪审员 郭爱君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