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191民初1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洪成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洪成玉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191民初1393号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代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金利,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李成龙,安徽天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成玉,男,196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洪成玉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原告合肥灏景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员 倪良月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员樊文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