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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2执6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仲裁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6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七村宇航出版社内3幢6号。法定代表人:赵启忠,总经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1号。法定代表人:王文海,总经理。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京仲裁委员会(2016)京仲裁字第1543号裁决书申请执行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仲裁纠纷一案,申请执行标的为人民币3014506.2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执行。2017年1月25日,本院将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0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位于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同义村2号1幢1层、2幢1层、3幢1层、4幢1层、5幢1层、6幢1层、7幢1层、8幢1层的全部房产。经本院统查,未发现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北京华中兴安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目前,本案国都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有人民币3014506.25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72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基准贷款利率,自2016年11月1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未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主执行官杨世军执行员  王玮珂执行员  陈海川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腾飞 来源: